(2016)苏0281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赵秀英与李艳琴、章东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英,李艳琴,章东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928号原告赵秀英,女,1950年7月24日生,汉族。被告李艳琴,女,1976年5月18日生,汉族。被告章东新,男,1972年9月25日生,汉族。原告赵秀英与被告李艳琴、章东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琴、被告章东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英诉称:李��琴、章东新以创业为由于2014年8月25日向她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2月26日向她借款157000元,于2015年2月29日向她借款168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均已超过约定还款日期,经多次催要未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李艳琴、章东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43000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其中157000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186000元自2015年2月29日起,100000元自2014年8月25日起开始计算)。2、由于李艳琴、章东新借款时口头承诺以江阴某处房产作为担保,所以申请该房她有优先处置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艳琴、章东新承担。被告李艳琴、章东新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李艳琴向赵秀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赵秀英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借款人:李艳琴2014.8.25”,赵秀英在该借条上加注“��借袁阿苟半个月归还赵秀英担保”字样。2015年2月26日,李艳琴向赵秀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赵秀英(赵祥英)人民币拾伍万柒仟元整(小写:157000)借款人:李艳琴2015.2.26到2015年8月26日归还2015年2.27日抄写”,赵秀英在该借条上加注“月息按3分计算”字样。2015年2月,李艳琴向赵秀英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29日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赵秀英人民币壹拾捌万陆仟元整(小写:186000)借款人:李艳琴到2015年12月29日归还2015.2.29”,赵秀英在该借条上加注“月息按3分计算”字样。2016年1月12日,赵秀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艳琴、章东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43000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并申请她对该房有优先处置权。另查明,李艳琴与章东新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就本案借款情况与李艳琴进行电话联系,李艳琴在电话中向本院陈述“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金额为100000元的那张借条载明的100000元她是拿到的,是袁阿苟陪她跑了两家银行取到了100000元,当时她给了袁阿苟3000元利息,给了赵秀英2000元手续费;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26日、金额为157000元的那张借条实际出借本金为100000元,57000元为利息,在2014年年前她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赵秀英借款,是她小姊妹去拿的钱,她小姊妹向赵秀英打了借条,后来她重新向赵秀英出具了借条,由于准备借一年,因此将一直到2015年12月的利息都写了进去,后来她在2015年3、4月份的时候通过转账归还了该笔100000元,但没有将该张借条拿回来;落款日期2015年2月29日、金额为186000元的那张借条实际出借本金为100000元,86000元为利息,由于除了本案借款她另向赵秀英借过款,���些借款的本金已经还清了,尚有部分利息没有归还,加上该笔借款100000元算上利息在借条上写了186000元”,但李艳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李艳琴的陈述,赵秀英向本院表示“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金额为100000元的那张借条载明的100000元确实是袁阿苟的,李艳琴没有向袁阿苟出具借条,但是袁阿苟表示只认她,她也在借条上载明了‘实借袁阿苟’的字样,借款后李艳琴仅给了她3000元,由于李艳琴在半个月后没有偿还该笔借款,她将3000元作为利息给了袁阿苟;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26日、金额为157000元的那张借条实际出借本金为100000元,款项来自于她妹妹赵祥英,原先李艳琴的小姊妹冯海芬以其名义向赵祥英出具了借条,后来李艳琴重新出具借条的时候将原先的借条撕掉了,她妹妹也是因为她才出借的,现在她已经逐步在还钱给赵祥英,借款后李艳���没有转账归还给她100000元;落款日期2015年2月29日、金额为186000元的那张借条实际出借本金为100000元,除了本案的借款外,李艳琴曾让她帮忙进行转借,那些借款的本金已经还清,尚有部分利息没有支付,算上该笔100000元的利息因此写了总金额为186000元。”上述事实,有赵秀英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所作的电话记录、谈话笔录以及赵秀英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赵秀英与李艳琴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李艳琴辩称其已向赵秀英归还了2015年2月26日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本金100000元,但是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赵秀英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李艳琴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李艳琴尚欠赵秀英借款本金300000元,有赵秀英提供的借条以及赵秀英的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尚欠的300000元借款本金,李艳琴应负偿还之责。二、至于300000元借款的利息,对于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款,赵秀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但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可从李艳琴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对于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26日、金额为157000元的借条,赵秀英表示已收到李艳琴就该笔借款支付的3000元或6000元利息,因借款发生于2015年2月26日前,李艳琴已归还给赵秀英的该利息可以抵作借款发生起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又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29日、金额为186000元的借条中包括了利息86000元,该86000元利息包含了除本案以外其他借款所形成的利息(本金已还)及本笔100000元借款的利息,赵秀英主张该86000元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赵秀英主张李艳琴、章东新借款时口头承诺以江阴某处房屋作为担保,要求对该房享有优先处置权,但是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赵秀英的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李艳琴向赵秀英借款发生在章东新与李艳琴夫妻��系存续期间,章东新与李艳琴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赵秀英与李艳琴明确约定该借款为李艳琴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章东新与李艳琴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李艳琴与章东新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于赵秀英要求章东新对李艳琴应付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艳琴、章东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艳琴、章东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秀英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86000元及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及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赵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75元(原告赵秀英已预交),由赵秀英负担215元;由被告李艳琴、章东新负担37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赵秀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张年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