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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张振宇与谢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宇,谢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0238号原告:张振宇,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谢志华,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张振宇(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谢志华(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小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戴浪花、严卫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9个月。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特起诉到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3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125元,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6日,按年息6%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振宇借款50000元;二、被告谢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振宇逾期付款利息共计61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3元,由被告谢志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3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程小菲人民陪审员  戴浪花人民陪审员  严卫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顾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