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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陶建江与郑国勇、李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建江,郑国勇,李文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101号原告陶建江,男,汉族,1975年4月5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建峰,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国勇,男,汉族,1973年1月12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李文娟,女,汉族,1973年4月23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陶建江诉被告郑国勇、李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亚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建江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勇、李文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建江诉称:2015年7月31日,被告郑国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同年11月26日,被告郑国勇补写借条一份,并承诺上述借款于2016年1月1日前归还。但到期被告未予归还。被告郑国勇、李文娟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利息暂计75000元,本息暂合计1075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国勇、李文娟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31日,原告陶建江通过网上银行分三笔共向被告郑国勇账户汇入100万元。同年11月26日,被告郑国勇向原告陶建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新街江南村郑国勇向陶建江借人民币100万元整,定于2016年元月1日之前归还;实际收款日于2015年7月31日,收到现金人民币100万元整,月息一分半。被告郑国勇在借款人处签名;案外人朱利芳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郑国勇与被告李文娟系夫妻,双方于1996年5月8日登记结婚,郑国勇曾用名郑建荣。以上查明事实有借条、网上银行转款电子回单、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查询档案证明、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户籍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郑国勇向原告陶建江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清楚,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标准,原告郑国勇要求按照月息1.5%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付款的利息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国勇向原告陶建江所借款项发生于与被告李文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郑国勇、李文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国勇、李文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建江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从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郑国勇、李文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76元,减半收取72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38元,由被告郑国勇、李文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7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亚景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