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6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400号原告蒋某某,女,1982年4月4日生,满族,住黑山县镇。被告陈某,男,1982年3月21日生,满族,住黑山县镇。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为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陈甲(2006年6月16日生),一儿陈乙(2011年7月8日生)。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是自2006年6月16日生育女儿后,原告患上产后抑郁症,自此被告对原告的感情越来越差,而且原告身体恢复后被告对家里的事情基本不管,为了年幼的女儿原告对被告的行为一直忍让。并于2011年生育儿子陈乙。生育儿子后原告再次患上产后抑郁症。而且之后经常复发。被告对原告不但不关心,还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现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为此现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儿子均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在2005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陈甲(2006年6月16日生),一儿陈乙(2011年7月8日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质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生育了子女,且双方婚龄达十年以上,婚龄较长,原告提出离婚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