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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郭凤霞与新密市万宝园百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凤霞,新密市万宝园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107号原告郭凤霞,女,汉族,1972年6月13日出生,住郑州市郑州矿区裴沟街1排427号,身份证号4101011972********。委托代理人王金峰,新密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密市万宝园百货有限公司,道6号。法定代表人赵瑞君。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亚光,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凤霞诉被告新密市万宝园百货有限公司、陈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凤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峰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亚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资金困难,分别于2014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利息付至2015年10月6日;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收到款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利息付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借款时承诺:原告用钱随时归还。可被告却言而无信,当原告用钱时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或借款推拖,拒不归还借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00000元,利息75400元(100万元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2015年10月6日计算至2016年1月6日,30万元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2015年10月20日计算至2016年1月6日)直至付清借款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原告因认为被告出具的30万元借据有瑕疵,申请撤回了对该30万元的起诉,并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陈晓丽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新密市万宝园百货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借款属实,但因其经营缺乏资金,现在要求延迟还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一、2014年10月6日,100万元的收据一份。二、2014年10月6日,交通银行的转账凭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陈晓丽打款100万元的账据,证明100万元通过交通银行转给陈晓丽的事实,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以及被告的质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6日,被告新密市万宝园百货有限公司向原告郭凤霞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的收据,收据中注明“月息2分”。借款发生后,被告一直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2015年10月6日,剩余借款本息,原告一直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借款本息,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原告的转账凭证、被告的自认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0月6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密市万宝园百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凤霞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6日,之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完毕)。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589元,其中197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6619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华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