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更1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罪犯周锡保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锡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1413号罪犯周锡保,男,汉族,小学文化,1962年1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溧阳市,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2012)常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锡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至2023年9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周锡保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苏刑一终字第00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宁刑执字第790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周锡保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2年12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于2016年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以罪犯周锡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周锡保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锡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累犯,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锡保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2年1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立龙审判员 郭正道审判员 舒晓艺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