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7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钊冰、陈昌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钊冰,陈昌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748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湖东路154号。法定代表人高建平,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政、任丹,职员。被告王钊冰,女,汉族,1977年12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陈昌松,男,汉族,1976年5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钊冰、陈昌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钊冰、陈昌松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钊冰签订合同编号为个旅117012013404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王钊冰向原告借款旅游消费贷款共计1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的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向王钊冰发放10万元贷款。自2015年7月起王钊冰未按期归还利息。依据编号为个旅117012013404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陈昌松系王钊冰之夫,被告王钊冰、被告陈昌松为合法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王钊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直至还清之日止(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9月29日为2324.91元,本息合计102324.91元);2.被告陈昌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二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个旅117012013404《个人旅游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王钊冰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王钊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相关合同权利义务;证据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向王钊冰发放了贷款10万元人民币;证据三、王钊冰、陈昌松结婚证,证明王钊冰、陈昌松系夫妻关系。证据四、逾期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欠款欠息情况。被告王钊冰、陈昌松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王钊冰、陈昌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经核对原件后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的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钊冰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王钊冰发放贷款,被告王钊冰逾期偿还借款利息,符合合同规定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王钊冰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钊冰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昌松为被告王钊冰之配偶,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昌松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钊冰、被告陈昌松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钊冰、被告陈昌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罚息、付息(暂计至2015年9月29日为2324.91元,之后按照《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之约定计付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46元、公告费56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毳审 判 员 蔡华峻代理审判员 叶士怡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万初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