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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6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刑初12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8月5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玉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汇成、贺中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婷婷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屈碧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刘某因手中拮据,先后在石门县楚江镇笑傲江湖网吧、金苹果网吧、易家渡镇冉家坪村等地盗窃作案3起,盗得财物价值560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7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准备前往石门县楚江镇笑傲江湖网吧上网时,发现网吧外停放有几辆摩托车,被告人刘某遂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其中一辆红色八匹马女式摩托车撬开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2、2015年7月29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石门县楚江镇金苹果网吧上网准备下机时,发现前台放置一台OP**手机,刘某见前台无人,遂将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66元。3、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刘某应聘到被害人任某所经营的铝合金店工作。当晚二人共睡一室。次日凌晨,刘某趁任某熟睡之机,将任某放置在床边裤子袋内的钱包盗走,现金3240元被其挥霍。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刘某因手中拮据,先后在石门县楚江镇笑傲江湖网吧、金苹果网吧、易家渡镇冉家坪村等地盗窃作案3起,盗得价值共5606元的现金、摩托车、手机等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7月5日23时许,刘某准备到石门县楚江镇笑傲江湖网吧上网时,发现网吧外停放有几辆摩托车,遂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其中一辆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红色八匹马牌女式摩托车撬开盗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6日早上发现自己停放在笑傲江湖网吧下面公交站牌旁的摩托车不见了,是八匹马牌的,2013年花3200元买的;(2)证人黄某某、熊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笑傲江湖网吧网管涂某某的一辆女式摩托车被盗了;(3)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石价认鉴字(2015)1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100元;(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7月5日23时许,准备到石门县楚江镇笑傲江湖网吧上网时,发现网吧外停放有几辆摩托车,遂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其中一辆红色女式摩托车撬开盗走。2、2015年7月28日晚,刘某在石门县楚江镇金苹果网吧上网,次日早上7时许准备下机时,趁前台无人,将网管许某某放置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66元的OPPO手机盗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明自己在楚江镇金苹果网吧当网管,2015年7月29日早上因疲倦睡着了,后来发现自己放在前台的一台OP**手机不见了;(2)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石价认鉴字(2015)1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该被盗手机价值266元;(3)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底网吧的网管许某某的一部手机丢失了;(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7月28日晚在石门县楚江镇金苹果网吧上网,次日早上7时许准备下机时,趁前台无人,将前台放置的一台OP**手机盗走。3、2015年7月30日,刘某应聘到被害人任某所经营的铝合金店工作,当晚二人共睡一室。次日凌晨,刘某趁任某熟睡之机,将任某放置在床边裤子袋内的钱包盗走,包内现金3240元被其挥霍。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明自己在冉家坪开一家铝合金装修店,2015年7月31日早上起来发现钱包不见了,先天应聘来店工作、当晚与自己同居一室的新伙计“刘洋”也不见了,遂报警;钱包内有三、四千块钱;(2)证人刘甲、吴某某、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31日早上老板任某说钱包不见了,包内有几千块钱;先天应聘来店工作、当晚与老板同居一室的新伙计“刘洋”也不见了,遂报警;(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供认7月30日应聘到任某所经营的铝合金店工作,当晚二人共睡一室;次日凌晨,刘某趁任某熟睡之机,将任某放置在床边裤子袋内的钱包盗走,包内现金3240元被其挥霍。关于全案的综合证据有:(1)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辨认出被告人及案发现场的情况;(2)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7月31日被害人报案称被盗,后经调查应系被告人所为,遂追逃,被告人被抓获后供认了盗窃的事实;(3)身份材料,证明证人、被告人、被害人的年龄、户籍等情况。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其违法所得应当退赔。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给被害人涂某某人民币2100元、许某某人民币266元、任某人民币3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玉淼人民陪审员  唐汇成人民陪审员  贺中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贺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