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王海涛与田立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涛,田立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7号原告王海涛,男,1979年4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德惠市胜利街城东委**组。委托代理人张好立,男,1965年11月27日生,汉族,个体,住德惠市边岗乡丹城子村9社。被告田立群,男,1976年12月27日生,汉族,现羁押于镇赉监狱一监狱三监区。原告王海涛与被告田立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慧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涛委托代理人张好立、被告田立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涛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27日、2013年5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80000元,此款约定2013年2月27日前还清借款,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被告田立群辩称,我看一下借条,我确实欠王海涛80000元钱,分两次借的,我们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等我服刑结束后想办法还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被告田立群向原告王海涛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王海涛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于2013年2月27日之前归还,如果到期后所借伍万元(¥50000.00)还不上,将本人龙城嘉惠苑的住房抵给王海涛。借款人:田立群、2013年1月27日”2013年5月3日被告田立群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欠条内容如下“欠条、欠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元、欠款人:田立群、2013.5.3”上述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另查明,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做出(2015)德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因原、被告之间此80000元债务纠纷,被告田立群构成诈骗罪,后被告不服此判决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9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刑终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书中认定田立群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并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据一枚、欠条一枚、(2015)长刑终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田立群向原告借款,原告将钱款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及欠条,则原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该合同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田立群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其中原告主张自2013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对本金50000元给付利息,虽原、被告双方对此笔借款的利息没有约定,但原、被告双方对此50000元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被告没有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给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对本金50000元,因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给付利息,故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对本金50000元计付利息为宜。原告主张自2013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对本金30000元给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此没有约定,被告亦不同意支付利息,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立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海涛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二、被告田立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海涛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邮寄费112元,均由被告田立群负担;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荣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