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执2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宝成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宝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2执2011号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7号首层。法定代表人闫竹冰,董事长。被执行人刘宝成,男。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刘宝成信用卡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西民初字第8723号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刘宝成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宝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欠款本金三千六百三十五元零七分、利息一千三百六十九元四角四分、滞纳金和费用俩千一百三十一元一角三分及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相关费用。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现被执行人刘宝成未按生效判决书履行给付申请人欠款的义务。本院在执行期间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刘宝成的财产,且其现居住地不明,与其无法联系。申请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刘宝成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8723号法律文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刘宝成具备了履行能力,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 江审判员 罗 涛审判员 张 巍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晓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