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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7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7民初40号原告郭某某,壶关县人,现住壶关县。委托代理人李贵平。被告任某某,壶关县人。原告郭某某与被���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腊月2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0年1月15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一女,儿子任某甲,2010年农历7月29日出生;女儿任某乙,2014年10月9日出生,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婚后发现被告懒惰成性,每天无所事事,对家庭不尽任何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判决婚生儿子任某甲、女儿任某乙的抚养权;本案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复印��),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1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腊月二十一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0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农历七月二十九日出生儿子任某甲;2014年10月9日出生女儿任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中,没有共同财产。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于2015年11月份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又生育一子一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现因生活琐事生气分居,且分居时间较短,为了两个子女的健康成长,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青人民陪审员  郑书平人民陪审员  宋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杜 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