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4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张梅青与俞佳俊、胡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梅青,俞佳俊,胡志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4115号原告:张梅青。委托代理人:罗龙江、韩全啟。被告:俞佳俊。被告:胡志祥。原告张梅青为与被告俞佳俊、胡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梅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全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佳俊、胡志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梅青起诉称:原告与俞佳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7日,俞佳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俞佳俊自2014年4月起至2014年6月30日分三个月归还所欠原告180000元本金及10000元利息,共计190000元整。之后俞佳俊并未按约定计划还款,经原告催讨,俞佳俊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约定剩余所欠款项于2014年7月底还款50000元,余下130000元尽快归还,胡志祥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此后俞佳俊并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催讨,仍拒绝归还,胡志祥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二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俞佳俊归还原告欠款1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2101.91元(按同期贷款利率6%暂计算至2015年9月13日),共计192101.9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俞佳俊承担,胡志祥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支持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张梅青向本院提交欠条2张,欲证明俞佳俊欠款及胡志祥承担连带责任事实。被告俞佳俊、胡志祥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俞佳俊、胡志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27日,俞佳俊就欠原告180000元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三个月后即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并支付利息10000元,本息共计190000元。之后,俞佳俊仅支付了10000元的利息。2014你那7月20日,俞佳俊对尚欠的180000元重新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约定月底前归还50000元,余下130000元尽快归还。胡志祥作为保证人在该说明上签字捺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胡志祥的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当视为胡志祥对俞佳俊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其中的5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前,本案至起诉之日,已过保证期间,故被告胡志祥的保证责任应免除,原告要求胡志祥对该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余下的130000元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胡志祥对该13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该130000元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130000元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50000元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佳俊、胡志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佳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梅青借款本金180000元;二、被告俞佳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梅青逾期利息3443.84元(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7月21日暂计算至2015年9月13日,此后以按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三、被告胡志祥对被告俞佳俊尚欠原告张梅青13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驳回原告张梅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2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张梅青负担187元;由被告俞佳俊负担3955元,被告胡志祥连带负担28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石 敏代理审判员 丁水平人民陪审员 张 帷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伴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