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04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韩永富与李炳华、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永富,李炳华,肖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4民初487号原告韩永富,男。被告李炳华,男。被告肖军,女。原告韩永富诉被告李炳华、肖军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永富、被告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韩永富诉称,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期间,二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1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外,未偿还本金。2014年10月26日,二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抵押协议及欠据,并承诺以华海圣源会馆一、二层,面积1400平方米房屋作为抵押。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分计算。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肖军辩称,被告李炳华与被告肖军系夫妻,借款410万元属实,都是被告李炳华经手的。被告李炳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李炳华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4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炳华未偿还借款。2014年10月26日,被告李炳华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抵押协议,主要内容为:“李炳华借韩永富410万元,用华海圣源会馆一、二层,面积1400平方米房屋作为抵押,借期为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止,并约定利息给付方式为二月付一次,两个月利息24.6万元”。同日,被告李炳华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载明拖欠原告2012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利息共计241.8万元。被告李炳华在2015年3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为:“此款大约五一前本息付清”。被告李炳华在2015年7月27日再次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主要内容为:“现银行贷款手续复杂,大约半月左右还款”。被告李炳华至今未偿还410万元借款,利息给付至2012年10月26日止。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的(2016)辽0804民初487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告李炳华名下的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中兴家电有限公司商服综合楼二、三层房屋(面积1565.23平方米,产权证号为00530052)。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款抵押协议、欠据、还款计划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炳华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抵押协议、欠据及还款计划,能够证明被告李炳华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李炳华拖欠原告借款410万元的事实,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4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虽双方在借据及欠据中对利息没有作出明确约定,但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据所载利息的金额及被告肖军自认借款月利率为3分,可以认定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分,但该约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肖军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因二被告是夫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货款是夫妻双方共同债务,被告肖军虽认为借款凭证上的签字不是其亲笔书写,是被告李炳华经手的,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李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李炳华自行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韩永富4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肖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67971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本)审判长 尹文成审判员 杨 艳审判员 高 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娣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