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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02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田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刑初250号公诉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1981年3月28日生,云南省富源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现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麒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曲靖市麒麟区官坡寺菜市场一菜场一菜摊处,使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被害人罗某上衣包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088元的VIVO牌Y20T手机盗走,后被人赃俱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举了相应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属累犯,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的盗窃事实,有被害人罗某陈述、被告人供述、查获扣押(发还)的赃物清单及照片、被盗手机价值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晏祥和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玉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