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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2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2刑初43号公诉机关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衡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辇独任审理。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搭乘的士窜至衡南县车江镇路段,将被害人袁某的一辆红色女式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624元。后被害人发现并报警,被告人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因自己的摩托车被盗做事不方便,因此产生了盗窃摩托车自用的想法。2016年1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唐某从衡阳市石鼓区蒸水桥附近搭乘的士来到S214线衡南县车江镇路段下车,后发现该路段B6栋门面内停有被害人袁某的一辆枣红色女式二轮摩托车,遂从门面后面无玻璃的防盗窗进入现场,利用被害人袁某存放在现场的梅花起子打开摩托车前面的塑料壳,采取搭线的方式发动摩托车,后又利用存放在现场的尖嘴钳强行撬开门面卷闸门后,驾驶该辆摩托车离开现场。被告人唐某回家后将摩托车前面标有品牌的塑料板和尾箱取下,并将从现场盗窃的梅花起子和尖嘴钳等物藏匿于自己家中。后被告人唐某于2016年1月27日9时许在衡阳市石鼓区蒸水桥附近的一个摩托车修理店内被民警抓获。衡南县公安局车江派出所已将被盗摩托车及梅花起子、尖嘴钳发还给被害人袁某。经衡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624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张某、谢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常宁市人民法院(2014)常刑初字65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在卷证实,客观真实,被告人唐某亦无异议,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所盗钱财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 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伍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