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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3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孙立红、赵国兴、孙成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红,赵国兴,孙成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刑初12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立红,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被告人赵国兴,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长春市九台区,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长春市二道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成全,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吉林省桦甸市,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桦甸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立红、赵国兴、孙成全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立红、赵国兴、孙成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孙立红、赵国兴、孙成全、谷艳山(死亡)于2014年秋天的一天晚上,在长春市九台区卡伦开发区中澳石材城施工厂区大门西侧的工地,盗窃固定脚手架所用卡口900个,直角450个,十字450个,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物品价格为人民币3,4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立红、赵国兴、孙成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立红、赵国兴、孙成全的供述;被害人杨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立红、赵国兴、孙成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立红、赵国兴、孙成全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立红、赵国兴、孙成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立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九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三万四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26年5月23日止)。二、被告人赵国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九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九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九万四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25年5月23日止)。三、被告人孙成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孙立红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追缴。五、被告人赵国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追缴。六、被告人孙成全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牛 慧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人民陪审员  刘文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海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