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张向花与新安县钰腾工贸有限公司、新安县建丰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向花,新安县钰腾工贸有限公司,新安县建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53号原告:张向花,女,汉族,1968年11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朝霞,女,汉族,1971年12月8日生,系张向花妹妹。被告:新安县钰腾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新安县建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东方,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向花诉被告新安县钰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腾公司)、被告新安县建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丰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向花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二被告价值350万元的财产,或者冻结二被告在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存款350万元,后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依法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5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建丰公司价值300万元的财产。后因被告钰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钰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5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向花的委托代理人张朝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安县钰腾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钰到庭,被告新安县建丰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东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张向花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钰腾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钰腾公司在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有建丰建材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偿还。无奈我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偿还���毕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新安县钰腾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钰辩称:借款属实,在借款后我一共偿还了13.5万元,但是剩下的现在我公司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新安县建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东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张向花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钰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钰转账100万;2014年4月30日,张向花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钰腾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钰转账50万元;2014年5月19日,原告张向花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钰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钰转账150万元。2014年5月16日,被告钰腾公司向原告张向花出具收据一张,显示:今收到张向花借款300万元,收款人韩军,加盖了钰腾公司的印章。2014年5月16日,原告张向花和被告钰腾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数额300万元,借款时间6个月,从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5厘。每月20日付息。后被告钰腾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3.5万元。2014年5月16日,被告建丰公司和原告张向花签订了担保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建丰公司自愿为被告钰腾公司的30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务人应付的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债务人不履行主债务时,无论债务人或第三人是否向本合同的借款合同保证人提供其他反担保,主合同的债权人均有权首先要求保证人在全部保证金额和债权范围内承当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借款人依法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时间、数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原告张向花向本院提交了向被告钰腾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钰转款300万的银行凭证,并出具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和被告钰腾公司的收据,且被告钰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钰也认可借款属实,对该借贷3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钰腾公司依法应当偿还原告张向花300万元。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分5厘,高于法律规定的利率,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向花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依法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以300万为基数从2014年5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扣除被告钰腾公司已支付的利息13.5万元)。被告建丰公司作为担保人依法对该300万借款本金及利息承当连带担保责任。���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建丰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钰腾公司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新安县钰腾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向花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以300万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5月1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钰腾公司已向原告张向花支付的利息13.5万元应予扣除)。被告新安县建丰建材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新安县钰腾工贸有限公司和被告新安县建丰建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雷代审 判员 李瑛瑛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欢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