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8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郭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445号原告罗某某,女。被告郭某甲,男。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郭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建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被告郭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200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01���7月26日生育男孩郭某乙、2005年12月13日生育女孩孩郭某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嘴生气。因此,原告于2014年10月、2015年7月就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家人劝说撤诉,但撤诉后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丝毫改善。故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使自己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唐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及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两次起诉过离婚,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应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为使自己主张成立,向法庭出示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有过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离婚协议书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1)、(2)无异议。审判员 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被告所出示证据,原告有异议且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应为无效证据。依据有效证据的分析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200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01年7月26日生育男孩郭某乙、2005年12月13日生育女孩郭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了纠纷,原告于2014年11曾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因家人劝说撤诉,2015年7月原告再次起诉于被告离婚,后判决不允许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孩郭某丙。另查明原、被告婚前没有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购置有洗衣机、冰箱、空调各一台,摩托车、电车各一辆,位于苍台镇通往襄阳方向公路边建有坐西向东三上三下楼房六间(其中两间地皮为被告婚前财产)。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双方的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互谅互让真正的夫妻感情,为家务琐事纠纷不断,夫妻关系逐步恶化,且原告多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准许。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家中财产及子女抚养权,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准许。原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抚养费计算为10853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年×25%=27132.5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婚生男孩郭某乙、女孩郭某丙随被告郭某甲生活,原告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郭某甲抚养费27132.5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谷建辉二○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李承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