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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郝志刚与张某、张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志刚,张某,张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5民初8号原告:郝志刚,男,蒙古族,1976年12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张某,男,汉族,2001年6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张正,男,汉族,1976年3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郝志刚与被告张某、张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依法行使处分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郝志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姜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丁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