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郝志刚与张某、张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志刚,张某,张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5民初8号原告:郝志刚,男,蒙古族,1976年12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张某,男,汉族,2001年6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张正,男,汉族,1976年3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郝志刚与被告张某、张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依法行使处分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郝志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姜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丁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