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豪启服装纺织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大涌镇鸣典制衣厂、孟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豪启服装纺织有限公司,中山市大涌镇鸣典制衣厂,孟宪军,李永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371号原告:佛山市南海豪启服装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卢颜。委托代理人:黄志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廖纯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中山市大涌镇鸣典制衣厂(以下简称鸣典厂),住所地中山市。投资人:孟宪军。被告:孟宪军,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李永敏,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丽红、陈植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志材、廖纯玲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1年,原告与被告鸣典厂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布料,其中第4条约定不能按时足额付款应按合同总金额20%计付违约金,被告孟宪军、李永敏做为担保人在上面签名。2013年7月8日,被告鸣典厂出具《客户对数表》给原告,确认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100968元,被告孟宪军、李永敏在对数表上作为担保人签名。2013年7月31日,被告孟宪军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至2013年7月31日止,被告鸣典厂尚欠原告货款1900968元,并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前清偿。后被告不断还款,至起诉前,尚欠58135.2元没有归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8135.2元及违约金11627.04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李永敏、孟宪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鸣典厂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收账款明细、还款计划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交易的事实及被告所欠的金额。三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辩解、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至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证据1至2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1年,原告与被告鸣典厂签订《佛山市南海豪启服装纺织有限公司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布料;订货的数量、单价、规格等每次以书面形式发给原告;被告在每批货款收货后立刻开出此批货50日之内的期票额度付清此批货款,若累计欠货款总额达到200万元,则不论货款是否到期,都应立即支付超出约定期限的货款,逾期付款需方需按月利息20厘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需方不能按时足额付款,或者累计货款总额达到200万元而未立即支付超额货款的,还应按合同总金额的20%计付违约金。被告李永敏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确认。2013年7月8日,被告鸣典厂在原告出具的《客户应收账款明细》上盖章确认欠原告货款2100968元未付,被告李永敏作为担保人在该明细表上签名确认。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鸣典厂签订一份《还款计划书》,被告鸣典厂确认至2013年7月31日止前原告货款1900968元,并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前分五期偿还。另查,被告鸣典厂为被告孟宪军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至起诉之日止被告鸣典厂尚欠其货款数额为58135.2元。本院认为,被告鸣典厂两次出具书面文件确认拖欠原告货款,原告主张至今尚欠数额为58135.2元,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鸣典厂应支付尚欠货款58135.2元予原告。被告鸣典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的,应按欠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鸣典厂应支付违约金11627.0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宪军为被告鸣典厂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其应对被告鸣典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被告李永敏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鸣典厂的买卖合同提供担保,因协议未约定保证的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保证。因被告鸣典厂未清偿货款,被告李永敏应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鸣典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大涌镇鸣典制衣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8135.2元及违约金11627.04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豪启服装纺织有限公司。二、被告孟宪军对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三、被告李永敏对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4.06元,财产保全费717.62元,诉讼费用合计2261.68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应与上述款项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素人民陪审员 梁丽红人民陪审员 陈植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敏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