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1行审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卫辉市国土资源局与张跃成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卫辉市国土资源局,张跃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1行审35号申请执行人卫辉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永刚,局长。委托代理人段利军,该局法规监察科科长。被执行人张跃成。申请执行人卫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张跃成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卫国土监字(2015)第01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1、2项。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卫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卫国土监字(2015)第01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经批准,在卫辉市后河镇李亨屯村非法占用土地2540.36平方米建仓库一处,建筑物总面积1303.62平方米,其中:钢架结构建筑面积1063.56平方米,砖混结构建筑面积240.06平方米;场内水泥硬化地面面积1236.72平方米,现已建好,坐南朝北,占地类型为耕地,占地位置不符合后河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至今未办理用地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及《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三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张跃成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在后河镇李亨屯村非法占用的土地2540.36平方米;2、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限期拆除在后河镇李亨屯村非法占用的2540.3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面积1303.62平方米和水泥硬化地面面积1236.72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3、依据《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处以张跃成非法占用的耕地面积2540.36平方米,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罚款共计38105.40元。同时查明,该处罚决定的第1项,即责令退还在后河镇李亨屯村非法占用的土地2540.36平方米,申请执行人未载明该土地应退还给何单位或何人,被退还主体不明确,致无法执行,因此该处罚决定的第1项,依法应不予执行;该处罚决定的第2项,即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限期拆除在后河镇李亨屯村非法占用的2540.3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面积1303.62平方米和水泥硬化地面面积1236.72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准予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卫辉市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张跃成作出的卫国土监字(2015)第01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1项,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法应不予执行。该处罚决定的第2项,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法应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卫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卫国土监字(2015)第01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1项,即责令退还在后河镇李亨屯村非法占用的土地面积2540.36平方米的行政处罚不予执行;二、对该处罚决定的第2项,即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限期拆除在后河镇李亨屯村非法占用的2540.3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1303.62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准予执行。如申请执行人对本裁定的第一项有异议,可以自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员 任全枝审 判 员 孙西军审 判 员 刘玮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秦学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