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1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许惠与金元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惠,金元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405号原告:许惠。委托代理人:张祖忠。被告:金元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程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沁。原告许惠诉被告金元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大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祖忠,被告金元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惠诉称:2015年2月27日23时左右,被告金元春驾驶自己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丰县岗集镇庐丰公司门口时,车前部撞到行人原告许惠,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面部外伤、左侧第九根肋骨骨折、右膝前内侧皮下软组织挫伤、右侧枕叶脑挫裂伤吸收期改变。后原告为伤害又到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现因事故对面部遗留的疤痕仍需进行治疗恢复。此次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金元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7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因鉴定支付了3250元鉴定费。另查:被告金元春为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金元春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19571.3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和相关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金元春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由本人承担的,愿意承担,不应该承担的不承担;2、事故造成原告的牙齿损伤,本人先行垫付了8000元为原告治疗牙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医疗费中本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护理费、营养费按照鉴定的天数标准计算;原告在政府部门工作,其工资没有减少,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残本公司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应按照重新鉴定的结论计算伤残等级;若构成伤残按照每级50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认可500元;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予承担;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原告许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金元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原告病历、出院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和住院治疗支付的合理治疗费用和住院天数;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为此次交通事故构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70天、营养期为90天,因为鉴定支付了3250元鉴定费用;5、金元春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有驾驶资质;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为此次交通事故支付的合理交通费用。被告金元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被告金元春对原告证据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同时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原告证据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中2015年2月份的病历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原告其他的病历、出院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无异议,但是从出院记录看并没有记载原告因为外伤造成牙齿损伤的记录,因此对于原告治疗牙齿损伤的费用和护理费、误工费不在本案的赔偿范围内,对医药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2015年8月28日、8月3日、8月7日、金额369.12元、8月15日的发票没有病历印证,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3月9日、3月16日、4月14日、4月20日均是治疗牙齿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对12月23日、3月19日、3月30日的外购药品没有病历印证,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4月22日的发票中的患者姓名不是原告,与本案无关,也不是治疗原告伤情的,不予认可;对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承担;对7月15日的票据是治疗便秘的,与本案原告的伤情无关;对证据4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原告尚未治疗终结且是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与原告的伤情不相一致,本公司已经申请了重新鉴定,对于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在本公司理赔范围内;对证据6本公司认可500元。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1、2、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中的出院记录、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中的部分医疗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外购药品支出的费用有医嘱予以印证,对该部分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具体确认金额为26003.62元。其他费用的支出不足以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4,被告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重新鉴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证据4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6本院将依据依法核准的数额确认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23时20分,被告金元春驾驶其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丰县岗集镇庐丰公司门口时,车前部撞到行人原告许惠,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等处住院治疗75日,经诊断为:面部外伤、左侧第9根肋骨骨折、右膝前内侧皮下软组织挫伤、右侧枕叶脑挫裂伤吸收期改变。原告因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26003.62元。2015年12月23日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评定:许惠因意外伤致脑挫裂伤,目前遗留有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X(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70日,营养期90日。后续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3000元。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3250元。另查明,被告金元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元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金元春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元春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依据确认效力的证据及依法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29003.62元(含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30元×75天)、护理费7280元(104元×70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250元、交通费800元,上述损失合计99961.62元,该损失因未超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保保险的赔偿限额,故由该公司直接予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惠款99961.62元。二、驳回原告许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1345元,由原告许惠负担220.5元,由被告金元春负担26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秦大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