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02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秀珍与杨旭珍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珍,杨旭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02民初131号原告王秀珍(反诉被告),女,汉族,生于1953年12月12日,甘肃省白银市人,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西巩驿镇中驿村下街社。委托代理人崔斌,甘肃省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旭珍(反诉原告),男,汉族,生于1957年9月14日,甘肃省定西市人,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西巩驿镇小溪村牙儿湾社**号。原告王秀珍(反诉被告)诉被告杨旭珍(反诉原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珍(反诉被告)诉称:2015年9月21日9时许,被告到原告家的后院,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朝原告的嘴角处捣了一拳,致原告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235.34元、误工费2975元(34天×87.5元/天)、护理费350元(4天×87.5元/天)、伙食补助费160元(4天×40元/天)、交通费200元,共计5920.34元。被告作为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杨旭珍(反诉原告)辩称:2015年9月21日,被告回家后发现自家的栗子黄了,却被原告和着鸡粪扫到了树坑里,便去原告家里质问原告,要走时因为原告辱骂被告,便拽着原告到了院子里,相互争执过程中,原告辱骂被告及其亡妻,被告气急了准备撕扯原告的嘴但失手了没有撕住,原告却用自己的手撕自己的嘴。因被告当时没有殴打原告,因此不同意承担任何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当日在西巩驿派出所接受询问时身心受到很大伤害,原告的儿子王玉成系西巩驿派出所干警,被告看到原告在派出所的楼上得意地转来转去,当时就气得胃疼吐了,因此被告一直头疼、头晕、身体不适。2016年1月29日,被告去定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现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检查费1100元、医药费1877.26元、误工费21600元(180天×120元/天)、护理费1200元(6天×200元/天)、伙食补助费480元(6天×80元/天)、精神损失费18000元、交通费1800元,共计46057.26元。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甘肃省通用门诊病历1本,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及门诊回执各1份;证实原告受伤住院及医嘱休息用药的事实。二、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847.54元,门诊收费票据7张,金额1387.80元,附出院结算清单及费用清单各1份;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所花费用的事实。三、交通费票据20张,金额共计200元;证实原告所花交通费的事实四、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及定西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证实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及被告受处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第一组证据中对脑震荡的诊断有异议,并对住院时间是9月23日提出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与原告的伤情没有关系;对第三组证据认为与住院没有关系;对第四组证据认为鉴定结果与医院的诊断结果互相矛盾。被告杨旭珍(反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2015年6月8日、9日被告与原告之子手机短信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之子辱骂被告的事实;二、定西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1份,医药费票据2张,金额合计909元,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凭证1张,检查单2张,拟证明被告住院花费2904.74元,医保报销1027.48元,自费1877.26元。三、行政复议和解书、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被申请人答复书、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延期受理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对新集乡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后申请行政复议的过程。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法查明来源,第二、三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定西市安定区新集乡派出所杨旭珍(反诉原告)殴打他人案卷宗,当庭宣读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秀珍(反诉被告)、杨旭珍(反诉原告)、赵志清、田卫梅的询问笔录及受害人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经质证,原告王秀珍(反诉被告)对上述证据中被告的陈述有异议,对其他均无异议。被告杨旭珍(反诉原告)对证人田卫梅、赵志清及原告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上述证人与原告有特殊关系,私交甚好,陈述的情况与案件事实不符。结合本案案情,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认为:一、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不足,应根据合理需要认定为60元(住院时2人×10元/人×2次+法医鉴定时1人×10元/人×2次),其他证据均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系被告以精神性耳鸣、高血压病住院治疗及私自在医药超市取药产生的费用,并已经医保报销,与本案发生的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秀珍(反诉被告)于2013年4月购买了被告杨旭珍(反诉原告)原庄宅基地的一半。2014年因原告家人剪断了通往被告家里的电线、水管等双方多次发生纠纷。2015年9月21日上午,被告来到原告家中,因原告家里的鸡、自家的栗子、房屋界限等问题与原告发生争吵。争执过程中,被告拉拽撕扯原告到后院里,因原告不断辱骂被告,在他人劝阻原、被告时,被告朝原告的嘴角捣了一拳致其倒地。当日晚上原告去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9月23日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共计2235.34元,误工费350元(4天×87.5元/天)、护理费175元(2天×87.5元/天)、伙食补助费80元(2天×40元/天)、交通费60元。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定)公(法医)鉴(临床)字(2015)2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认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因原告对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新集乡派出所作出的安公(新)行罚决字(2015)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5年9月28日向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审理期限延期后,经安定区法制办调解,原、被告就相邻权纠纷达成调解,被告自愿缴纳了500元罚款,新集乡派出所对拘留决定不再执行。据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旭珍(反诉原告)与原告王秀珍(反诉被告)在争执撕扯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辱骂被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的医药费等诉讼请求与损害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秀珍(反诉被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235.34元、误工费350元(4天×87.5元/天)、护理费175元(2天×87.5元/天)、伙食补助费80元(2天×40元/天)、交通费60元,合计2900.34元,由被告杨旭珍(反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203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王秀珍(反诉被告)承担;二、驳回被告杨旭珍(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70元;反诉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