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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民初字第2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曾丁与姚炎明、韩俊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丁,姚炎明,韩俊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2675号原告曾丁。法定代理人刘康成。委托代理人周尤剑,广东国晖(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炎明。被告韩俊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负责人徐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敏,该公司员工。原告曾丁诉被告姚炎明、韩俊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加安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丁法定代理人刘康成及委托代理人周尤剑,被告姚炎明、韩俊杰,被告人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丁诉称,2014年6月28日,被告姚炎明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艮山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凯旋路口,与在凯旋路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由被告韩俊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被告韩俊杰和电动自行车后座成员原告曾丁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杭公交认字2014第0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炎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韩俊杰负主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伤后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治疗,住院24天。2014年7月23日原告入住武警浙江总队医院治疗,住院28天,2014年8月20日原告入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住院12天。2014年9月1日原告入住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治疗,住院136天。2015年1月15日原告入住湖南省马王堆医院治疗,住院172天。现治疗已基本结束,伤情基本稳定但未完全恢复。2015年7月13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的治疗记录及原告的恢复情况出具了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5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因交通事故致伤,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一个一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以及因事故出院后长期需要护理,属完全护理依赖。并建议后期医疗费用按照鉴定报告中分析说明“2”调处:根据目前情况及临床医嘱,被鉴定人后期仍需要进行康复训练,肢体按摩,被动运动,抗癫痫及预防感染等治疗,治疗时限为五年,其治疗费用预计每月需要人民币贰仟元左右。建议五年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费用的有效医药费票据为准。若发生脑室腹腔引流管堵塞,则需要更换引流管,其治疗费用按实际产生费用有效医疗票据为准。另查明,被告姚炎明驾驶的浙A×××××号车实际投保在被告人保分公司。被告韩俊杰驾驶的杭州1647451号电动自行车属韩俊杰个人所有。现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姚炎明、韩俊杰向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医疗费(要求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以上合计2529626.98元。2、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姚炎明辩称,对于事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韩俊杰辩称,对于事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韩俊杰酒后驾驶,有违规行为,所以应当减轻被告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精神抚慰金过高,超过交强险限额,所以不承担。医疗费有172156.56元是非医保部分不属于承保范围,不承担。后续医疗费因还未产生,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承保范围,不承担。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明基数是2200元-2500元,所以应以该标准主张。在住院期间因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无相应票据,证据力不足,应以普通护理费标准计算。按摩费也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完全护理依赖的金额过高,应以限额5年为标准计算。营养费酌情认可3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2000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不予承担。原告曾丁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页,证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姚炎明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韩俊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以及被告姚炎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韩俊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的事实。2、门诊病历3页、住院病历8份103页,共106页,共同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入住多家医院治疗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7页、鉴定费发票1张,共8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一个一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需后续医疗费,因伤残所支出的鉴定费1303元整的事实。4、护理证明1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护理费用共计28000元整的事实。5、按摩费收据1页,按摩费证明1页,身份证1页,共3页,共同证明原告支出按摩费49500元的事实。6、工作证明1页、误工证明1页、劳动合同3页、完税证明2页、社保记录1页,共8页,共同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杭州西子石川岛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以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的事实。7、房屋租赁合同2页、居住证明1页,共3页,共同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康盛小区居住的事实。8、医疗费发票8页、费用总清单18页,共26页,共同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以及后续5年所需要的医疗费共计491293.28元的事实。9、交通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就医交通费用共计3000元的事实(部分票据遗失)。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曾丁提供的证据1、2、7,被告姚炎明、韩俊杰、人保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姚炎明、韩俊杰无异议,被告人保分公司仅对鉴定费发票有异议,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分公司对鉴定结论并无异议,而鉴定为确定赔偿金额所必须的,支出的鉴定费与本案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均予确认。对证据4、5,被告姚炎明、人保分公司有异议,被告韩俊杰无异议,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6,被告姚炎明、韩俊杰、人保分公司无异议,但被告姚炎明、人保分公司认为应按缴费基数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完税证明,应按所纳个税计算误工费,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8,被告姚炎明、韩俊杰无异议,被告人保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被告人保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与疗伤无关,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外部分按合同约定承担,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被告姚炎明、人保分公司有异议,被告韩俊杰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确实发生一定的费用,但支付的费用应与其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故对上述票据中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认可。被告姚炎明、韩俊杰、人保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另查明,被告姚炎明、韩俊杰垫付原告医疗费用,其票据分别由被告姚炎明、韩俊杰保管,原告并未在本案中主张。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浙A×××××号车向人保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过错作出认定,认定被告韩俊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姚炎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不存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中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姚炎明、韩俊杰在事故中的责任及过错程度,对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确认由被告姚炎明承担赔偿项目40%的赔偿额,由被告韩俊杰承担赔偿项目55%的赔偿额。因原告明知被告韩俊杰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仍然搭乘,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应承担赔偿项目5%的赔偿额。因被告姚炎明所驾驶的浙A×××××号车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其车辆所有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及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因投保人已投保附加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主张,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损失范围为:(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确认,医疗费为人民币369990.28元。(2)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残疾赔偿金应为人民币807860元(40393元/年×20年×100%)。(3)关于鉴定费,原告为评定伤残支出为人民币1303元,为其实际损失,应予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8600元(372天×50元/天),扣除医疗费票据中伙食费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8425元。(5)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的纳税情况,误工收入为4611元/月,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应属合理,误工费计为人民币57176.4元(372天×4611元/月)。(6)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应属合理,考虑原告的病情尚未稳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主张,护理费为54873.3元[(48372元/年×200天)+(160元/天×175天)]。受害人定残后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确定护理期限为10年,定残后的护理费计为人民币483720元(48372元/年×10年×100%),总计护理费为人民币538593.3元。(7)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000元。(8)关于交通费,依据原告的病情,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确实发生一定的费用,其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24000元。以上九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823347.98元。(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确实受到严重损害,根据姚炎明、韩俊杰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7500元。原告主张的按摩费,无相关证据为必须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分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在其承保范围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人保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与疗伤无关,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优先赔偿非医保费用部分。因姚炎明、韩俊杰分别实施的侵害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故应互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曾丁损失人民币121303元(含优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曾丁保险金人民币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姚炎明应赔偿曾丁损失人民币188817.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韩俊杰应赔偿曾丁损失人民币974624.74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姚炎明、韩俊杰对上述第(三)、(四)项赔偿互负连带责任。六、驳回曾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18.5元,由原告曾丁负担3087元,由被告姚炎明负担4172.5元,由被告韩俊杰负担6259元。被告姚炎明、韩俊杰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37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 判 员 蒋加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雅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