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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刑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刑终29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某某,男,1968年5月20生,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1月8日因无证驾驶,被西充县公安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不假外出,经网上追逃,于2015年11月5日被新疆和静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5年11月12日再次被西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充县看守所。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6)川13刑终2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庞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经过阅卷,并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某某进行了讯问,听取了庞某某的上诉和辩解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2日中午,被告人庞某某在青狮镇一茶馆喝酒。当天下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庞某某酒后驾驶川RP31**二轮摩托车由青狮镇出发,沿凤青路往观凤乡方向行驶,16时许,行至凤青路2公里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姚某某驾驶的新BY73**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检测,被告人庞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57.84mg/100m1,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原判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庞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先前被羁押的10日,应折抵刑期10日。根据被告人庞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原审被告人庞某某上诉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定罪量刑没有异议。但对自己因为该次醉驾被行政处罚15天,一审没有折抵刑期,请求二审予以纠正。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二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的“立案决定书、庞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检测等��定文书、交通事故照片、扣留车辆登记表、机动车查询结果、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相关法律文书”。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某某上诉中对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一审予以确认是正确的,应予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一审认定庞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从轻处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庞某某提出“自己因为醉酒驾驶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天,一审未折抵刑期。”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当庭出示的西充县公安局西公(交)行罚决字(2015)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庞某某2015年1月2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系无证驾驶。依法决定对庞某某行政拘留十五天。该情节包含在一审认定的庞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之中,依法应折抵刑期。该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但该事实不属于上诉审查的事实,属执行程序中解决的问题。由一审在执行程序中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俊利审判员  黄 兵审判员  张怡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冉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