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2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马元庆(已判刑)至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柏树练塘站配电站,采用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窃得YJV4×240mm2低压电力电缆线8米,价值人民币3750元。2015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马元庆至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柏树练塘站配电站,采用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窃得YJV4×240mm2低压电力电缆线8米,价值人民币3438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马元庆的供述,证人陈某甲、董某、陈某乙、毕某、王某乙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丈量笔录、江宁供电所2014年设备被盗外破明细、外协检(抢)修工作报验明细表、南京聚业农电有限公司物资领料单、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明,价格鉴证结论书、物证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被害单位谷里供电所人民币七千一百八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