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2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原告白纲有诉被告赵志刚、孔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纲有,赵志刚,孔玉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519号原告:白纲有,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志刚,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孔玉花,女,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白纲有诉被告赵志刚、孔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白纲有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纲有、被告孔玉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纲有诉称:原告白纲有经被告孔玉花介绍认识被告赵志刚,2014年8月21日被告赵志刚因倒卖二手车手头紧,向原告白纲有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白纲有出具借款证明一份,孔玉花为担保人,约定月利息200元。经原告白纲有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3400元,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赵志刚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孔玉花辩称:被告赵志刚向原告白纲有借款10000元属实,双方约定月息200元,被告孔玉花为担保人,被告赵志刚至今未还款。被告赵志刚若不能偿还借款,被告孔玉花先行垫付,随后向被告赵志刚追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赵志刚向原告白纲有书写了借款证明一份,向原告白纲有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00元,被告孔玉花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志刚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志刚借原告白纲有10000元,并向原告白纲有出具了借款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债权债务数额清楚,本院对原告白纲有与被告赵志刚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白纲有按约定向被告赵志刚提供了借款,被告赵志刚应按约定及时偿还,故原告白纲有要求被告赵志刚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孔玉花应作为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对被告赵志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白纲有要求被告赵志刚按月息200元给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刚偿还原告白纲有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月息200元承担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孔玉花对被告赵志刚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孔玉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志刚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赵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其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