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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观民一初字第01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苏亚难与汪公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亚难,汪公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一初字第01490号原告:苏亚难。委托代理人:齐永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公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怀宁县高河镇稼先路路口。负责人:贾先南,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柏林,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亚难诉被告汪公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亚难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永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公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10日经原告苏亚难申请我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苏亚难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亚难诉称:2014年11月12日07时28分,被告汪公胜驾驶车牌号为皖H的小型客车,沿集贤北路行驶安庆市集贤北路(十里铺路口)时,与孙利骑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孙利、电动车乘坐人原告苏亚难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汪公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利、原告苏亚难无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86913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辩称:一、案件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原告负有过错,原告乘坐孙利的电瓶车,电瓶车是不能带人的,应该承担一定责任。三、本起事故两人受伤,孙利在前期已经主张诉求了,在本起事故中,涉及交强险已经全部赔偿,剩下只有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没有精神抚慰金,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原告苏亚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举出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汪公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经过,医嘱建议休息、护理及营养的期限。四、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五、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鉴定费900元。六、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费标准。七、判决书、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八、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汪公胜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九、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说明事故发生原告乘坐是孙利驾驶电瓶车,证实了答辩意见,原告有一定过错,电瓶车是不能载人的。对第三、四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从治疗项目看反映的是原告当时治疗的除了交通事故还有其他的,从治疗和出院医嘱看原告当时住院有外伤也有自身原因,也写了是胎儿出生前,主张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事故没有关系,请求核实原告费用清单。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对第六组证据从形式上看没有合法性,必须加盖公章和负责人签名,原告说的仅仅是解释没有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原告应该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表,误工证明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1日,原告此时还在医院住院。对第七组证据没有异议,事故造成了两个人受伤,交强险已经全额赔偿,交强险不能重复使用。对第八、九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举证保险条款,证明商业险条款不包括精神抚慰金赔偿。经质证原告苏亚难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在第一个案件没有划分明确,因此我们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经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一、2014年11月12日7时28分,被告汪公胜驾驶车牌号为皖H的小型客车,沿集贤北路行驶至安庆市集贤北路(十狮路路口)时,与孙利骑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孙利、电动车乘坐人原告苏亚难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34080302014035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公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利、原告苏亚难无责任。二、皖H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8日11时起至2015年10月18日11时止)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3日24时止)。被保险人和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均为被告汪公胜。三、原告苏亚难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2月1日在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9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表浅损伤、右锁骨骨折、妊娠状态孕13周。医嘱:休息3个月,患者在胎儿出生前需陪护一人,增强营养,用去医药费1558.36元。四、2015年10月10日经我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苏亚难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6日该所作出皖同[2015]临鉴字第F16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苏亚难交通事故外伤后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原告苏亚难支付鉴定费900元。五、同一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孙利赔偿标准已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侵权致人身体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受害人的损失赔偿义务。经庭审调查,结合原告苏亚难的诉求,本院对原告苏亚难的损失作出以下确认:医药费155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3270元[(19+330)天30元/天]、护理费11375.24元[(19+330)天104.36元/天(服务业)]、误工费10900元[(19+330)天(原告诉求)100元/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鉴定费9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7000元,合计85451.6元。因被告汪公胜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苏亚难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苏亚难85451.6元。二、驳回原告苏亚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原告苏亚难负担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负担1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俊代理审判员  江 楠人民陪审员  赵龙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盛 燕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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