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02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诈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刑初73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安徽省滁州市人,高中文化。2015年11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马伟玉,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马伟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初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以赊账方式从肃州区雄关路57号戴某某经营的“新发地”建村商行内共拉走价值58294元的各类瓷砖。后戴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索要欠款时,被告人张某某取得戴某某对自已的信任,先后在欠条和所欠货款的清单上加盖虚假的“酒泉艺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章,后被告人张某某失去联系,直至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退赔了全部欠款。支持公诉的依据有被害人陈述,书证,被告人供述等。控方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现依法公诉本院,请求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1、假印章不是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小;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3、退赔了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以赊账方式从肃州区雄关路57号戴某某经营的“新发地”建村商行内共拉走价值58294元的各类瓷砖。后戴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索要欠款时,被告人张某某为了取得戴某某对自已的信任,先后在欠条和所欠货款的清单上加盖虚假的“酒泉艺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章,后被告人张某某失去联系,直至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退赔了全部欠款58294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2、被害人戴某某报案陈述,证实被告人多次从他的店内拉走瓷砖,并赊账共计58294元,且在欠条上加盖假印章骗取他的信任,后失去联系的事实经过;3、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并非是他公司的人员,也没有委托他办理业务;4、欠条、货款清单、证明书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拉走被害人瓷砖,赊欠被害人货款58294元的事实;5、营业执照、公司资料书证,证实被告人加盖的公章是假的;6、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了用盖假公章的方法,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并骗取被害人货款的事实经过;8、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退赔了全部货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5829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且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假印章不是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小,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且退赔了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观点,经查,有证据证实,理由成立,观点予以采纳。为打击诈骗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4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文忠人民陪审员 杨月玲人民陪审员 杨 睿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解晨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