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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民终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罗旭祥与刘金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旭祥,刘金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旭祥。委托代理人杨集文,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富,现住巴林左旗林镇都市。委托代理人徐艳辉,内蒙古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旭祥与被上诉人刘金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5)巴民初字第6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刘金富与罗旭祥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了大江出租车承租合同一份,罗旭祥将车牌号×××汽车租给刘金富使用,租赁期限从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9日。租金每年30000元,刘金富交纳抵押金5000元。合同约定抵押金在承租合同期满后,罗旭祥在收回车的七日内返还刘金富抵押金。协议签订后,罗旭祥于2014年11月4日将车交给了刘金富营运,刘金富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租金和抵押金。承租期满后,刘金富于2015年11月9日将车归还给罗旭祥,罗旭祥收回车后,发现车辆有很多毛病,双方于2015年11月10日将车送到林东三河汽车修理部进行修理(仪表盘、减震、球笼、压盘、离合器片,拔叉、大灯、分离轴承、尺油、油底壳。前后刹车片、升降器、机油),花去了修理费用2300元,三河汽修于2015年10月15日开具了发票。另查明,罗旭祥又于2015年11月16日在林东西城区刘树平轮胎行换了两只轮胎(175165K14),花费了750元;2015年11月17日日在林东王龙汽车修理铺校轮旋花费了1500元;2015年11月18日在巴林左旗长春汽车玻璃电瓶经销处更换电瓶花费380元;共计4930元,要求刘金富承担维修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大江出租车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到期后,刘金富按时交付车辆,罗旭祥在试车后发现车辆有损坏之处,当时告知了刘金富,双方于2015年11月10日共同去林东三河汽修进行了车辆维修,花费了维修费2300元,此款刘金富应予承担。2015年11月16日、11月17日、11月18日产生的维修费用计2630元,因刘金富没有到场,且对此不予认可,系罗旭祥个人所为,罗旭祥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2630元的修车费与刘金富租车有关,因此,罗旭祥要求刘金富承担此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金富要求罗旭祥退还抵押金5000元的主张,因2015年11月10日的修车已花费2300元应从抵押金中扣除,不能全部退还,刘金富的诉讼请求不能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罗旭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金富抵押金2700元人民币。(5000-2300)。二、驳回刘金富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罗旭祥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为:双方合同第七条、第九条对于违约处理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交付的车辆存在很多毛病,多处损坏,在租赁期间出现两次事故,严重影响正常行驶。根据合同约定,只要被上诉人交付的车辆有故障,5000元押金就不应返还。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刘金富二审答辩表示服判。双方二审均未再行提供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旭祥提出被上诉人交付的车辆有故障,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第九条,5000元押金就不应返还,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双方合同第七条约定为:“承租期间乙方(刘金富)必须遵守汽车养护守则(保养车辆按时更换机油,每5000公里更换一次、空气滤芯、电瓶加水、防冻液、刹车油等),并按甲方(罗旭祥)指定的地点去维修,所有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如违约甲方有权立即收回车辆并扣留全部抵押金”,至本案判决前罗旭祥并未举证证明刘金富在承租期间存在违反上述约定的行为,故其抗辩主张押金全部不应返还,不应采信。双方合同第九条相关约定为:“乙方(刘金富)向甲方(罗旭祥)还车辆时,必须保证车辆与承租时那样完好无损,否则甲方有权扣留抵押金用以维护车辆”,从文意上看该条约定扣留抵押金用以维护车辆,应以实际维护费用为限,剩余部分应予返还,罗旭祥主张押金全部不予返还与双方约定不符。综上,原审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旭祥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书文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苏日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