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81民初2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袁惠刚与刘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惠刚,刘永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2705号原告袁惠刚。被告刘永春。原告袁惠刚诉被告刘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钱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惠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永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惠刚诉称:2008年7月1日,他与张静波、张建明三人共同出资20万元出借给刘永春,约定借期1年,月息1.5%。借款到期后,刘永春按约归还了借款本息。2009年8月10日,刘永春再次向他们三人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他出资10万元,张静波与张建明各出资5万元),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由刘永春于8月13日先还5万,余下9月15日再还5万,其余11月1日全部还清。此后,刘永春仅归还了张静波和张建明的10万元借款。对于结欠他的10万元,刘永春于2010年2月25日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自2010年3月份起每月到月底前还2万元。此后,刘永春仅归还了4万元。2012年1月12日,刘永春向他出具一张借条,确认结欠6万元,承诺于2012年4-5月份归还。但是,刘永春又未能按期还款。2014年3月10日,他找到刘永春讨要借款,刘永春推诿敷衍,表示实在没有钱归还,于是再次出具一张借条并保证于2014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截止起诉时止,刘永春依旧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刘永春立即归还借款6万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刘永春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刘永春向袁惠刚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袁惠刚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到2012年4-5月份归还。”2014年3月10日,刘永春再次向袁惠刚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袁惠刚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在2014年12月30日前全部归还。”因刘永春未能按期还款,袁惠刚具状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袁惠刚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刘永春向袁惠刚借款6万元的事实。刘永春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袁惠刚的诉讼主张,其应承担未到庭及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永春未能按期还款系引起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归还之责。袁惠刚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惠刚借款6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袁惠刚已预交),由刘永春负担。刘永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袁惠刚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卞钱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袈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