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方亚芬与金耀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亚芬,金耀晨,顾宝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294号原告方亚芬,女,1965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施萍平,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文皓,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耀晨,男,1973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袁凤桃,上海源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顾宝林,男,1947年3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方亚芬诉被告金耀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2015年1月23日收到诉状)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12月9日依法追加顾宝林、周某某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3月3日,原告表示不再要求周某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撤回了相关申请。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亚芬的委托代理人施萍平,被告金耀晨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凤桃,第三人顾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亚芬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万元(以下简称系争借款)给原告。借款时,第三人顾宝林与原告系男女朋友关系(现不是了)。在本次借款前,原告和应某某之间有一笔500万元的借款,原告拿到该500万元借款后,将该500万元转借给了顾宝林。原告借该500万元是用自己的房产抵押的。因为要归还该500万元,同时还要去交易中心办理解除房产抵押手续,原告在交易中心匆忙地签了所有的协议后就离开了。2013年5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周某某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原告向周某某借款450万元,并指令周某某将其中的300万元交付给被告作为还款。原告向周某某借款后才知道,被告应给原告的系争借款未进入原告的账户,实际打给了第三人顾宝林。原告是在未收到被告系争借款的情况下,指令周某某支付给被告300万元。原告没有收到被告提供的借款,故要求被告将之前原告指令周某某打给被告的300万元返还给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金耀晨依法返还300万元。被告金耀晨辩称,原告没有如实陈述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是原告让被告将300万元的借款打入第三人顾宝林账户的。2013年1月,经应某某、陈白介绍,被告与原告、第三人顾宝林相识。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借款300万元,借期为1个月,原告同意将其名下的上海市湖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湖南路房屋)抵押担保。同日,原、被告在徐汇交易中心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委托被告领取房产证初始密码原件、房地产登记证明。手续办好后,原告有事先走了,在走之前写了一张收条(内有第三人顾宝林的账号)交给第三人顾宝林,要求被告将钱直接打到第三人顾宝林的账户内。原告走了之后,被告与第三人顾宝林及应某某一起去交易中心附近的建行,办理了划款转账手续,将300万元转入了第三人顾宝林的账户。第三人顾宝林收到钱后就将原告写的收条交给了被告。原、被告实际变更了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直接将钱交付给借款人的支付方式。原告是借新债还旧债。2013年1月24日,第三人顾宝林替原告归还了欠应某某的借款500万元(一次打了10万元,一次打了490万元)。当日,应某某收到500万元,并于此后和原告办理了注销抵押的手续。原告的房屋抵押注销后,原告又将湖南路房屋抵押给被告。2011年6月23日,原告曾与应某某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应某某借款500万元,借期2个月,并将原告名下的湖南路房屋抵押担保。签约当日,应某某将500万元转账至原告账户内,双方办妥了房地产抵押手续。原告为了归还该借款,向被告借款300万元,原告让被告将300万元打入第三人顾宝林的账户是有前因后果的。被告当时不清楚原告与第三人顾宝林之间的关系,后来经朋友介绍,才知道原告和第三人顾宝林是男女朋友关系。第三人顾宝林和原告之间相互有经济往来,如果被告没有将300万元交付给第三人顾宝林,原告不可能不闻不问,而且原告还写了收条。原告称在周某某借款后才知道300万元没有到其账上,与事实不符。2013年5月5日,原告为了归还被告的借款,与周某某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又向周某某借款450万元,借期2个月,用湖南路房屋担保,原告在借款合同中写明,同意将450万元借款中的300万元用于归还给被告,还有150万元给了第三人顾宝林。被告收到300万元后,注销了房屋抵押,原告又将房屋抵押给了周某某。本来当天原告应归还给被告300万元,因周某某账户没那么多钱,故约定5月6日向被告交付300万元。5月5日,双方协商先注销抵押。注销后,原告与周某某对湖南路房屋重新设定了抵押。5月6日,第三人顾宝林、应某某、陈白、周某某的丈夫许如根均在场,周某某根据原告的指示将300万元通过交通银行给了被告。被告收到了300万元后,将原告写好的收条、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给了第三人顾宝林。原告诉请的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三人顾宝林述称,其与原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现已不是了。同意原告的说法。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300万元借款是打到了第三人顾宝林的账户。第三人顾宝林将该300万元用于归还之前原告向应某某借款500万元中的一部分。当天原告有事,匆忙走了,说借款打到第三人顾宝林账户,第三人顾宝林再交给原告,原告将钱还给应某某。当时急于还应某某的钱。被告也是应某某介绍的。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顾宝林与原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现不再是男女朋友关系。原、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300万元给原告,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2月22日。抵押物为原告所有的湖南路房屋。被告以本票或现金支付方式将借款支付给原告等。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办理了湖南路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关于湖南路房屋的登记日期为2013年1月30日的抵押权登记证明的抵押权人为被告,房地产权利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300万元。2013年1月24日,被告将上述借款300万元转账给了第三人顾宝林。第三人顾宝林将其收到的该300万元用于归还了原告在系争借款发生前向案外人应某某的借款中的部分。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应某某办理了关于原告向应某某的相关借款的湖南路房屋的抵押权注销手续。相关的房地产他项权利终止证明上有原告与应某某的签名,终止原因为因抵押所担保的债务已经履行。2013年5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周某某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周某某借款450万元等,并同意周某某将其中的300万元支付给被告,将其中的150万元支付给第三人顾宝林。2013年5月6日,周某某通过许如根(审理中,原告表示许如根系周某某的丈夫)转账给了被告300万元。2013年5月5日,原、被告办理了关于系争借款的湖南路房屋的抵押权注销手续。相关的房地产他项权利终止证明上有原、被告的签名,终止原因为因抵押所担保的债务已经履行。另,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在本案中对第三人顾宝林没有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个人(转账)回单、借条复印件、抵押权登记证明复印件、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95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抵押权登记证明、房地产他项权利终止证明、原告与应某某间的相关借款材料(含相关抵押及注销抵押材料)、应某某的银行账户流水、应某某、陈白的出庭证言,以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收到原告诉状的时间,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虽原、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以本票或现金支付方式将借款支付给原告,但根据系争借款发生时原告与第三人顾宝林间的关系,第三人顾宝林将被告转账给其的系争借款用于归还原告在系争借款发生前向应某某的借款中的部分,原告与应某某办理了关于原告向应某某的相关借款的湖南路房屋的抵押权注销手续及相关的房地产他项权利终止证明上的原告签名,原告同意周某某将原告向周某某所借的款项中的300万元支付给被告,原、被告办理了关于系争借款的湖南路房屋的抵押权注销手续及相关的房地产他项权利终止证明上的原告的签名,应认定原告对变更原、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的系争借款的给付方式是明知并认可的,系争借款也实际被用于了归还原告在系争借款发生前向应某某的借款中的部分,应认定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提供了系争借款。故对于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亚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方亚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辉东代理审判员 祝 芬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薛广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