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02执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余某与王某婚姻家庭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02执432号申请执行人余某,女,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王某,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关于余某与王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的(2011)雁江民初字第19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余某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某所有的房屋一套(所有权证字号2010-086991,查封期限为三年),如需续查封,申请执行人须于2016年3月23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因暂无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12,000元,本次执行实现标的金额6000元,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尚余6000元未得到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雁江民初字第19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继续执行债权。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时,应当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芳审判员 杨测建审判员 XXX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 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