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辖终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永利羊毛衫厂与杭州雪昵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雪昵服饰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永利羊毛衫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雪昵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支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萧山永利羊毛衫厂。负责人:沈来华。上诉人杭州雪昵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萧山永利羊毛衫厂(以下简称永利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18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永利厂提供的五份购销合同中,有一份落款公章为杭州巨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还有一份合同乙方无任何公章或签字,该两份合同与雪昵公司无关,并不适用管辖条款;且永利厂提交的购销合同系其自己拟定的格式合同,因第十条排除了雪昵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系排除雪昵公司的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杭州市下城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永利厂据以起诉的《服装购销合同》共五份,虽合同中均约定了相关争议“由甲方(即永利厂)所在地方法院解决”,但因其中2012年7月20日合同中乙方加盖的并非雪昵公司公章,且永利厂并无证据证明该公司与雪昵公司之间的关联性,故不宜以合同约定的内容确定本案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永利厂起诉雪昵公司要求支付货款,故永利厂系接受货币一方,永利厂住所地依法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永利厂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雪昵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 正 茂审 判 员 夏 明 贵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范 晨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