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11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曹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1040号原告曹某,居民。被告郑某甲,居民。原告曹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海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农历八月八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郑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郑某丙。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打,近年来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多次报警。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郑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夫妻共同财产:四台打桩机、苏N×××××号迈腾轿车一辆、晓店镇XX两层半楼房一处、被告在市府东路定一套房子、被告在晓店XX旁盖了四间简易房,原告应分得份额赠与两个孩子;4.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郑某甲辩称:原告陈述双方相识、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被告没有经常打原告,是因为原告拿刀要杀被告,被告报警的,警察来了调解,劝说了一下,双方就算了。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打桩机三台、迈腾轿车一辆、两层半楼房等共有财产属实。市府东路的房产手续是双方儿子办理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农历八月八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郑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郑某丙。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无法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加强沟通与交流,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的矛盾。原、被告已结婚二十余年,且生育一子一女,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后感情、婚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给双方重新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曹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于海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姜赛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3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