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30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邱建军与张永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建军,张永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30民初265号原告邱建军被告张永雄原告邱建军与被告张永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健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建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5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月15日前归还。现因被告未按期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张永雄偿还原告邱建军借款人民币255000元。被告张永雄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永雄向原告邱建军借款25.5万元,约定2016年1月15日前归还。因被告张永雄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邱建军人民币二十五万五千元整,此款在2016年元月15日之前归还。如未能归还用工厂机器抵押(全部机器),此时间期限为2016年1月15日。”现因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255000元借款,被告应本着诚信的原则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5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雄偿还原告邱建军借款人民币二十五万五千元整,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五千一百二十六元,减半交纳为二千五百六十三元,由被告张永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健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戴 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