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张湾执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李生云与刘存刚、十堰旺林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生云,刘存刚,十堰旺林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张湾执字第00391号申请执行人李生云。被执行人刘存刚。被执行人十堰旺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公园路。法定代表人刘存刚,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李生云与被执行人刘存刚、十堰旺林工贸有限公司(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829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事项为:一、偿还李生云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二、负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财产保全费800元、申请执行费1459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存刚、十堰旺林工贸有限公司账户无存款,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限内无法继续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8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 谦审 判 员  刘 涛代理审判员  吴公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唐 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