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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2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马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2刑初45号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汉中市汉台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城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汉中市汉台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城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城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马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马某在周某某家中商谋盗窃摩托车。周某某从家中携带手钳、起子、绳索等作案工具,放在马某的踏板摩托车前车篮内,由马某骑上摩托车带上周某某从汉台区某某镇出发,经城固县某某镇沿某某公路往某某镇方向行驶。下午2时许,行驶至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桥附近,发现被害人何某停放在路边的红色轻骑铃木***摩托车。趁周围无人之机,周某某上前将摩托车车头锁用手扳坏,和马某用事先准备好的绳子将所盗摩托车栓绑在马某的摩托车后座上,由马某驾驶,周某某坐踏板摩托车后座上抓住被盗摩托车车头,往山上走逃离现场。后民警在接到被害人何某报案后,在当日下午6时许,民警在某某桥附近发现携带所盗摩托车的马某、周某某,随即将马某抓获,周某某跳下山路逃跑后于当日下午8时许,到彤辉派出所投案自首。经城固县价格鉴定中心对被盗摩托车进行鉴定,被盗红色轻骑铃木QS125-5C摩托车价值2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马某二人相互勾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一辆,价值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马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为从犯。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故均可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800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8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晓东人民陪审员  杨敬一人民陪审员  杨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贾红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