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7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术亮与天津市蓝天丽日商厦有限公司、张会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术亮,天津市蓝天丽日商厦有限公司,张会顺,冯士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7民初1100号原告王术亮,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区。被告天津市蓝天丽日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河区芦台镇幸福商业广场。法定代表人张会顺,总经理。被告张会顺,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区。被告冯士芹,女,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区。原告王术亮与被告天津市蓝天丽日商厦有限公司、张会顺、冯士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术亮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天津市蓝天丽日商厦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术亮撤回对被告天津市蓝天丽日商厦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无规避法律之行为,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术亮撤回对被告天津市蓝天丽日商厦有限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刘 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郑庆福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