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梁翰林与杨彤浪、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西旅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翰林,杨彤浪,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西旅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7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翰林,男,汉族,1990年8月27日出生,无业,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代理人呼东红,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彤浪,男,汉族,1975年4月5日出生,出租车司机,住陕西省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西旅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雁翔路99号。法定代表人马成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权力,男,1989年4月3日出生,汉族,职员,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二环南路西段208号捷瑞智能大厦608、701室。法定代表人王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孟煜,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法务人员,住。上诉人梁翰林因与被上诉人杨彤浪、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西旅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西旅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陕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4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翰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乎东红、出租西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权力、渤海财险陕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孟煜,均到庭参加诉讼。杨彤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21时许,杨彤浪驾驶陕A×××××号比亚迪小型轿车沿环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陕报社对面时停车开启车门,适逢梁翰林驾驶一辆电动车在其同方向右侧行驶,致梁翰林倒地受伤。后经第四军医大学确诊为:右肩关节脱位,右肩关节盂骨折、右肱骨头骨折,并实施相关手术。2014年10月30日,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梁翰林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一万元或者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期为180日。根据交警碑林大队《西公交碑认字2014B第004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彤浪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梁翰林不负事故责任。一审庭审中,渤海财险陕西公司就梁翰林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鉴定,鉴定单位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梁翰林构成十级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至13000元;误工期为180日。另查,事故车辆陕A×××××号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登记在出租西旅公司名下,并在渤海财险陕西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梁翰林于2014年11月起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称,2014年4月19日21时许,杨彤浪驾驶陕A×××××号比亚迪小型轿车沿环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陕报社对面时停车开启车门,适逢梁翰林驾驶一辆电动车在其同方向右侧行驶,致梁翰林倒地受伤。后经第四军医大学确诊为:右肩关节脱位,右肩关节盂骨折、右肱骨头骨折,并实施相关手术。2014年10月30日,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梁翰林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一万元或者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期为180日。根据交警碑林大队《西公交碑认字2014B第004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彤浪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梁翰林不负事故责任。现请求判令杨彤浪等支付梁翰林医疗费3669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41599.58元、护理费21552.3元、交通费331元、残疾赔偿金9143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600元;本案诉讼费由杨彤浪等承担。杨彤浪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应当依法进行赔偿。其已垫付了急诊治疗费835.4元、施救费400元。出租西旅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其公司已经在渤海财险陕西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依法进行赔偿。事故发生时公司已经将该车辆承包给车主他人,故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渤海财险陕西公司辩称,梁翰林所述交通事故事属实,对梁翰林合理的诉求,结合其提供的证据,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理赔。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梁翰林被杨彤浪驾驶陕A×××××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撞伤,由此给梁翰林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渤海财险陕西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渤海财险陕西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承担给付义务,因投保人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投保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承担20%。杨彤浪系聘用司机,对外责任由出租西旅公司承担,其之间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范围确定为:医疗费36692.05元;误工费,根据梁翰林提交的工资表、劳动合同、单位证明等可以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月工资为3607元,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为180天,误工费约计21642元;护理费,按每日93.3元计算,参照误工期限确定为180天,计16794元;交通费,结合梁翰林的伤情及有效票据确定为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按每日30元,结合梁翰林住院时间6天,计为180元;营养费部分,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6天,计为120元;伤残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为十级伤残,应为45716元;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估算为10000元至13000元,本院酌定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梁翰林受伤已构成伤残,依据梁翰林受伤程度酌定为1000元。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一节,本院依据相关收费规定依法处理。一审遂判决如下: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梁翰林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梁翰林残疾赔偿金45716元、护理费16794元、交通费331元、误工费21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5483元。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梁翰林医疗费26692.05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的80%,共计31993.64元。余款7998.41元,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西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梁翰林。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西旅公司垫付的急诊治疗费、施救费1235.4元的80%计988.32元。四、驳回梁翰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3元,由梁翰林负担2000元,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西旅分公司负担2343元。宣判后,梁翰林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使用证据不当,导致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梁翰林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并不能真实客观的反映其受伤的状况,其伤残等级不应以十级认定。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一审判决对梁翰林的误工期限、护理费期限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梁翰林精神抚慰金的认定也过低,与法律规定及精神相悖;法律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梁翰林承担2000元诉讼费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各被上诉人连带增加赔偿梁翰林伤残赔偿金45716元、护理费4758.3元、误工费19957.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0元,合计人民币89431.88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出租西旅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愿意按照一审判决结果对上诉人进行赔偿。渤海财险陕西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杨彤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梁翰林人身损害,梁翰林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出租西旅公司作为肇事司机的雇主,其应对本次事故给梁翰林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渤海财险陕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先由渤海财险陕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渤海财险陕西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出租西旅公司予以赔偿。本案一审审理中,通过本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梁翰林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进行了鉴定,上诉人梁翰林虽对鉴定结果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和否定,故其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作为合法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梁翰林损失医疗费36692.05元,误工费21642元,护理费16794元,交通费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伤残赔偿金45713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梁翰林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6元,由上诉人梁翰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守鸣审 判 员 杨晓昱代理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郑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