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922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王天赐诉郭红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赐,郭红霞,郭俊霞,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576号原告:王天赐,男,汉族,1991年8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自展,男,汉族,1969年7月6日出生。被告:郭红霞,女,汉族,1986年9月12日出生。被告:郭俊霞,女,汉族,1977年2月24日出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06004783-9。住所地:濮阳市濮上路***号***层。负责人:李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燕,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天赐与被告郭红霞、郭俊霞,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赐的委托代理人王自展,被告郭红霞、郭俊霞,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人代理人马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7日19时10分许,被告郭红霞驾驶豫JUX1**小型面包车沿S101省道行驶至清丰县马庄桥店上村路段处时与原告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郭红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红霞驾驶豫JUX1**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及后期医疗费用等共计8955.98元。被告郭红霞、郭俊霞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主是郭俊霞,郭红霞是借用的郭俊霞的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仅造成原告头外伤、臀部皮肤擦伤,高血压、脑膜炎后遗症不是本次事故导致,因此产生的医疗费用及检查费用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诉讼费、评估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19时10分许,被告郭红霞驾驶借用郭俊霞的豫JUX1**小型面包车沿S101省道行驶至清丰县马庄桥店上村路段处时与原告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郭红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7天,共花去医疗费2995.98元。原告受损的电动车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2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被告郭红霞驾驶的豫JUX1**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事故认定书、被告郭俊霞车辆行驶证、郭红霞驾驶证、保险单、原告诊断证明、病历、评估结论书、花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身体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红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郭红霞作为肇事司机及车辆借用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郭俊霞作为车辆出借人,无证据证明其在出借和事故中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郭红霞驾驶的豫JUX1**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郭红霞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一、医疗费用部分。1、关于医疗费2995.98元,有有效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扣除非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原告是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依住院7天请求的。本院依法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3、关于营养费210元,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后期治疗费用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医疗费用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3205.98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二、伤残赔偿部分。1、关于误工费560元,原告是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依住院期间请求的,但原告仅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收入状况。本院依法按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402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487元。2、关于护理费1400元,原告是按照每天200元的标准请求的,但原告仅凭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对其请求的护理费标准不予采纳。本院依法按照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依住院7天计算其护理费为546元。3、关于交通费1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地点等,酌定为100元。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伤残赔偿部分的合理损失共计1133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三、财产损失部分。关于车损200元,有评估结论书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四、其它部分。关于评估费100元,有票据为凭,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由被告郭红霞承担70%,为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天赐各项损失共计4538.98元。二、被告郭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天赐各项损失共计70元。三、驳回原告王天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天赐负担12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启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贝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