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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终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河北强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李志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强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李志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6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强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尧县山口镇山口村。法定代表人张国庆,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满仓,系该公司股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坤,农民。委托代理人丁运国,系隆尧县柴荣社区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河北强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华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志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强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满仓、被上诉人李志坤的委托代理人丁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份,被告李志坤开始在原告强华公司工作,岗位制管工。工资每月4000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在工作期间从4米高台坠落,被送往隆尧县医院救治,住院15天。2014年5月14日,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4年8月7日,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7个月。2014年7月底,被告李志坤在原告处恢复工作直至2015年麦收。被告领取了医疗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因工伤赔偿与原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到隆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1、解除李志坤与强华公司间劳动关系;2、强华公司支付李志坤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613元;3、强华公司支付李志坤经济补偿金、工资及赔偿金21250元;4、驳回李志坤的其他仲裁请求。强华公司不服此裁决,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其他社会保险未缴纳。原审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被告称原告尚欠其工资7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有义务保存已支付工资的证据。本案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已支付了所争议的工资,应当认定被告李志坤主张拖欠工资的事实。原告应当向被告李志坤支付拖欠工资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1、原告拖欠被告李志坤工资7000元;2、原告虽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但除此之外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未给被告办理,亦未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综上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向劳动者支付,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三年(2012年4月-2015年麦收),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即3个月的工资。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被告称月工资4000元。原告强华公司不予认可,提交了2013年10月-12月被告所在工作组的工资表,称被告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平均工资2973.26元。但该证据系单方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方工资薪酬的计算依据,无法证明李志坤本人的工资收入,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存疑,对原告主张李志坤月平均工资2973.26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李志坤工资从原告处领取,原告应当持有向李志坤支付工资的证据,原告并未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月均工资认定400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3个月=12000元。被告因工致残,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用人单位还应承担工伤职工停止工作接受医疗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七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元×7个月=28000元;原告应承担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护理期15天,日均护理费标准可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一人日平均工资支付,被告主张每日50元,在合理期间,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5天×50元=75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赔偿标准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原告为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4个月,2015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6239÷12=3853.25元元,故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853.25元×4个月=15413元。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河北强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志坤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河北强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被告李志坤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13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8000元、住院护理费750元;以上合计44163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河北强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被告李志坤支付拖欠工资7000元、经济补偿金12000元;以上合计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强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河北强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上诉主要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裁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同意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受伤后又到上诉人处继续工作,说明因伤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不存在了。即使解除劳动关系,上诉方也不应给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原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受伤后不久即恢复工作,不仅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还领取了上诉方垫付的医疗费,而其在恢复工作之后向劳动部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基于的不应该是受伤致残的事实,而是未缴纳四险一金的事实。基于未缴纳四险一金的事实解除劳动合同,不能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虽然劳动部门鉴定的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但其早于7个月就恢复工作,说明其实际停工留薪期短于鉴定的时间段。原审上诉人已提交了被上诉人的工资计算方法及记账单,并已申请证人出庭做证,证实被上诉人工资数为2973.26元,不应按月工资4000元。关于是否拖欠工资应由被上诉人举证。二、被上诉人支取的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应当从上诉人应赔偿款中扣除。被上诉人李志坤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是否拖欠工资问题。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有义务保存已支付工资的证据。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已全额支付了被上诉人的工资,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2973.26元,并提交了2013年10月-12月被上诉人所在工作组的工资表,但该工资表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本人的工资收入,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判决按被上诉人主张的月均工资4000元予以认定,并无不妥。关于劳动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及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上诉人既拖欠被上诉人工资,又未按规定为被上诉人交纳除工伤保险外的其他保险,被上诉人依此要求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予以支持。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因工致残应当享受的各项待遇问题。被上诉人虽已领取了医疗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还应依法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住院护理费等待遇,一审对此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的垫付医疗费问题。上诉人一审中并未提出该主张,超出了一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强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振防审 判 员  郑延铎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梁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