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1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秦秋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秋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刑初2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秋华,男,1952年7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1981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6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3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9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1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被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秋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邓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2日8时许,被告人秦秋华窜至南昌县冈上镇通江大道鑫诚购物中心门口,使用螺丝刀等工具将失主黄和平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2110元的绿风牌电动车盗走。2、2015年10月24日,被告人秦秋华伙同“龚八斤”(身份待核,另案处理)窜至江西省进贤县温圳镇农贸市场,将失主廖国发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4446元的红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销赃获利人民币1300元。3、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秦秋华窜至进贤县架桥镇农贸市场,将失主彭芳有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1792元的雅迪牌电动三轮车盗走。4、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秦秋华窜至进贤县温圳镇农贸市场,将失主朱黑女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2940元的红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盗走。5、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秦秋华窜至进贤县温圳镇农贸市场,将失主王晓平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3497元的蓝色万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黄和平、廖国发、彭芳有、朱黑女、王晓平的报案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南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刑事照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秋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7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秦秋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秦秋华多次作案,可酌定从重处罚;审理中,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秋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兰人民陪审员 熊一意人民陪审员 黄春保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