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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王永祥、孟文军走私、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祥,孟文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刑初1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祥,男,汉族,1980年3月9日生于四川省会东县,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施甸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何兴旭,云南省施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人孟文军,男,汉族,1984年5月26日生于云南省华坪县,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施甸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尹接,云南省施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二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祥、孟文军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在施甸县人民法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国权、丛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祥及其辩护人何兴旭、被告人孟文军及其辩护人刘尹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王永祥、孟文军在缅甸国老街将毒品吞入体内后,走私入境至镇康县南伞镇。当日16时许,二人包乘云MT1X**出租车从施甸县前往保山市隆阳区,途经施甸县水长乡七0七客运站时被施甸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从王永祥体内排出海洛因40砣,经称量:净重245克;从孟文军体内排出海洛因25砣,经称量:净重150克。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永祥、孟文军分别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245克、150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走私、运输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永祥供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永祥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被告人王永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被告人孟文军供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孟文军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被告人孟文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孟文军运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永祥、孟文军于2015年8月21日在缅甸国老街将毒品吞入体内后,走私入境至中国云南省镇康县南伞镇,同日8时30分乘坐南伞前往施甸的客车。16时许,二被告人又包乘云MT1X**出租车从施甸县前往保山市隆阳区,途经施甸县水长乡七0七客运站时被施甸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王永祥从体内排出海洛因40砣,经称量:净重245克;孟文军从体内排出海洛因25砣,经称量:净重150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毒品海洛因395克,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的种类和数量;手机2部,证实本案查获的相关物证的情况。2、书证。(1)《户籍证明》、《户口证明》、《犯罪前科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王永祥、孟文军的身份情况,该二人在其户口所在地辖区未发现违法犯罪前科。(2)《抓获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二被告人被人赃俱获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3)《排毒记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孟文军于2015年8月21日23时20分至8月25日9时44先后7次在施甸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排毒场所排出海洛因可疑物25砣;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王永祥于2015年8月21日20时30分至8月22日7时50分在施甸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排毒场所先后4次排出海洛因可疑物40砣。(4)《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侦查员从被告人王永祥身上提取到手机1部;侦查员从被告人孟文军身上提取到手机1部、“南伞-施甸”客运车票1张;侦查员提取到从被告人王永祥体内排出的40砣海洛因可疑物;侦查员提取到从被告人孟文军体内排出的25砣海洛因可疑物;(5)《扣押决定书(副本)》、《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员当着被告人孟文军的面,对其持有的手机1部、“南伞-施甸”车票1张依法扣押;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员当着被告人王永祥的面,对其持有的手机1部依法扣押;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员当着被告人孟文军的面,对其从体内排出的25砣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依法扣押;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员当着被告人王永祥的面,对其从体内排出的40砣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依法扣押。(6)《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当被告人孟文军的面,对其涉嫌运输的25砣海洛因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150克;侦查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当被告人王永祥的面,对其涉嫌运输的40砣海洛因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245克。(7)客车票,证实被告人孟文军于2015年8月21日8时30分乘坐从南伞开往施甸的云M33X**号客车13号座位。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云MT1X**号出租车驾驶员,2015年8月21日16时左右,在施甸车站有两名男子包其的车去保山,当日16时30分左右,其行驶至保山市水长工业园区客运站遇到公安民警公开查缉,民警怀疑其车上的两名男子有贩毒嫌疑,将他们带下去。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王永祥的供述:其帮“老板”从缅甸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在途经施甸县水长乡七0七客运站时被施甸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被告人孟文军的供述:其帮一名彝族男子将毒品从缅甸运输至攀枝花,在途经施甸县水长乡七0七客运站时被施甸县公安局民警抓获。5、鉴定意见。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刑)鉴(毒)字[2015]446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证实对二被告人王永祥、孟文军体涉嫌运输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进行毒品定性分析鉴定,检验结果是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6、勘验、检查笔录。(1)《检材提取笔录》及检材提取称量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员当着被告人王永祥的面,从其涉嫌运输的40砣海洛因可疑物中任意提取4份检材,每份重1克,分别装入01号-04号毒检袋中送检;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员当着被告人孟文军的面,从其涉嫌运输的25砣海洛因可疑物中任意提取3份检材,每份重1克,分别装入05号-07号毒检袋中送检。(2)《电话通讯勘查笔录》,证实侦查员当着被告人孟文军的面对其持有的号码为1598785****的手机进行勘查的情况;侦查员当着被告人王永祥的面对其持有的号码为1838445****的手机进行勘查的情况。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祥、孟文军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走私、运输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的观点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永祥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30年8月20日止。)二、被告人孟文军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30年8月20日止。)三、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95克、手机2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申 力审判员 杨福元审判员 赵爱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