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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刑更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魏某刑事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82刑更5号罪犯魏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5月1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转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了(2013)皋刑二初字第0175号刑事判决书,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魏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社区矫正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2016年3月17日,如皋市司法局书面建议本院撤销罪犯魏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如皋市司法局认为,罪犯魏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参与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魏某的缓刑判决,依法收监执行。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8时许,罪犯魏某因汪统华与严某债务纠纷,伙同汪统华、卢海明、卢晨光、钱海峰等人,窜至如皋市搬经镇高明路将被害人严某强行带至泰兴市古溪镇溢香楼饭店、泰和春宾馆对其进行看押,魏某至2015年2月17日凌晨离开,其参与本次非法限制严某人身自由达六小时,2015年3月22日其向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1月4日,如皋市公安局决定给予魏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上述事实,有罪犯魏某的供述,如皋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魏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情节严重,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皋刑二初字第017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魏某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魏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二○一六年四月三日起至二○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 燕代理审判员  徐双美人民陪审员  周耀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