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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9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济宁鑫泰重工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鑫泰重工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29民初309号原告济宁鑫泰重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南新区王因镇王因村。法定代表人张印珠,经理。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体育北街7号。法定代表人杜��,董事长。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和平北路玉河街19号。负责人孟庆胜,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济宁鑫泰重工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济宁鑫泰重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银行存款15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济宁鑫泰重工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了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存款1500000元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永灵审 判 员  杜香绒代理审判员  宋建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