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4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孙秋龙与陈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秋龙,陈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4民初388号原告孙秋龙,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某矿职工。被告陈帅,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某矿职工。原告孙秋龙诉被告陈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由被告陈帅偿还借款10000元。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明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秋龙、被告陈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陈帅于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孙秋龙借款10000元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秋龙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陈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明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海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