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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1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姚开远与姚智铧、姚科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开远,姚智铧,姚科细,姚科勇,姚科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302号原告姚开远,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姚智铧,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被告姚科细,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姚科勇,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姚科大,男,成年人,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赖展陆,男,系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开远诉被告姚智铧、姚科细、姚科勇、姚科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开远、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赖展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开远诉称:2014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姚智铧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姚智铧提供人民币60万元的借款,被告姚科细、姚科勇、姚科大为担保人,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8日-2015年6月8日。被告姚智铧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收据,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英德市白沙镇太平街道环城南路自有房屋抵押给原告,若被告姚智铧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姚智铧每月需支付原告总借款金额3%的违约金以及从逾期之日起每日以本金千分之二的罚息,若被告姚智铧逾期超过两个月,原告有优先权处置被告的抵押物。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被告姚科细、姚科勇、姚科大承担连带责任。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罚息人民币271200元,被告姚科细、姚科勇、姚科大承担连带责任(罚息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9日起按照原告与被告约定之日利率千分之二计算,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2712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33200元;被告姚科细、姚科勇、姚科大承担连带责任(违约金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9日起按照原告与被告约定之月利率百分之三计算,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为人民币133200元)。4、判决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姚开远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4、借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5、“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6、房地产权证1本。被告姚智铧、姚科细、姚科大、姚科勇辩称:第一,姚科细、姚科大、姚科勇不是本案借款方、也不是保证人,依法对姚智铧的借款、罚息、违约金无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姚科细、姚科勇、姚科大作���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二,本案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房产做抵押是无效的,一,该房产的产权人不是借款人姚智铧,也不是姚科细、姚科勇、姚科大的,并且,该房产没有进行抵押登记,原告无权对房产拍卖、变卖,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三,借款收据上注明的金额虽然是60万元,但从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即原告以转账形式要支付60万,但原告转账金额仅仅是57万元,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姚智铧等人收了原告总数有60万元,所以,本案的借款本金仅仅是57万元。第四,2015年6月19日,被告姚智铧支付了5万元给原告,其中支付57万元从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19日11天的利息为4180元,归还本金45820元,即2015年6月20日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4180元。第五,2015年9月8日,被告姚智铧支付了2万元给原告,2015年11月1日,被告姚智铧支付了3万元给原告,上述5万元应该���违约金、罚息中予以扣除。第六,借款合同约定每月3%的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二的罚息,明显超过年利率的24%,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超过部分,应该不予支持。四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份,证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姚智铧的银行只收到原告转账57万元。2、平安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2015年6月19日被告姚智铧支付5万元给原告。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1份,证明2015年9月8日被告姚智铧支付2万元给原告。4、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1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渠道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凭证1份,证明2015年11月2日被告姚智铧支付3万元给原告。经质证,原告对四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四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但被告转账给我���钱连利息的钱都不够。经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跟姚科细、姚科大、姚科勇无关,三人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对“借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姚智铧未收到原告的60万元借款,该借款收据与姚科细、姚科大、姚科勇无关,对“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三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与我方的答辩意见相符,姚智铧是借款人,也是收款人,但是仅仅收取了原告的57万元借款。对房地产权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房产证的产权人是苏玉辉,不是姚智铧等四人的房产,并且该房产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四项要求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经审查查明:被告姚智铧因经营资金���转需要,于2014年12月6日与原告姚开远签订有《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中约定:“1.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元)。2.支付方式(现金/转账):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甲方以转账形式支付陆拾万元整,由甲方直接划往乙方指定的在工行珠海景山支行:(户名:姚智铧;账号62×××36)。3.借款期限:六个月(即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4.借款利息:双方协商。5.违约责任:乙方只能将此款项用其约定用途使用,不得用于赌博及其他的非法用途,否则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乙方必须按时归还借款以及利息,若乙方逾期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乙方每月须向甲方支付总借款金额3%的违约金,并且甲方收取乙方从逾期之日起以本金每日千分之二计收罚息,直至本金、罚息、违约金全部清偿为止。若逾期超过两个月,甲方���优先权以不低于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小写600000元)价格处置乙方该抵押物使用权及其自有资产所有权,并全权由甲方通过拍卖或转让方式首先收回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利息,余下款项归还乙方。、、、、、”。被告姚智铧在该《借款合同》的借款方签名处签了名,被告姚科细、姚科大、姚科勇虽亦在该《借款合同》上签了名,但此三被告以何身份签名并未明确,在本院开庭审理本案时,此三被告的代理人辩称是表示同意被告姚智铧向原告借款。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姚智铧于当日立下“借款收据”,该“借款收据”内容为:“本借款人现收到姚开远先生借予的现金款项合共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元),本款项的期限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共六个月。本人愿意用房地产权证做抵押担保,本借款人保证于2015年6月8日前准时归还所借款项���本息(利息以双方约定为准)”。另查明,2014年12月8日,原告姚开远依双方所签《借款合同》,通过转账的方式将伍拾柒万元现金转账到被告姚智铧的账户(账号:62×××36)。2015年6月19日,孙桂英代被告姚智铧通过转账的方式将伍万元现金转账到原告姚开远的账户(开户行: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80×××53)用以还款。2015年9月8日,被告姚智铧通过转账的方式将贰万元现金转账到原告姚开远的账户(开户行: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80×××53)用以还款。2015年11月2日,被告姚智铧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叁万元现金转账到原告姚开远的账户(开户行: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80×××53)用以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姚智铧欠原告姚开远借款,有双方签���的《借款合同》及“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借款收据”为证,足资认定,被告姚智铧应当清偿。关于被告姚科细、姚科勇、姚科大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姚科细、姚科勇、姚科大虽在《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上签字,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通过其他事实也无法推定其三人为保证人,故对原告姚开远请求被告姚科细、姚科勇、姚科大承担保证责任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姚开远请求判决其有权对被告姚智铧提供的抵押物—权属人为苏玉辉、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原告姚开远与被告姚智铧虽然在“借款收据”中约定以该房屋做抵押担保,但双方并未到相应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且房屋的权属人为苏玉辉,故抵押合同并未生效,故原告姚开远请求有权对该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中约定借款本金为60万元,但根据原告姚开远提交的证据,其实际只向被告姚智铧转账了57万元,故借款本金应为57万元。对被告姚智铧已偿还的10万元,应从中减除。关于违约金、罚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姚开远与被告姚智铧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月3%,罚息为每日2‰,其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罚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铧欠原告姚开远人民币47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以57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与罚息,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以5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与罚息,从2015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以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与罚息,并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清偿该借款之日止,以47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与罚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完毕。二、驳回原告姚开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919.8元,由被告姚智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福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邓祠微附:一、本院标的款的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到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的案号附上,否则无法确认案号,无法入账。二、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