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广东粤电发能投资有限公司与淄博昊仓经贸有限公司、张连浩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粤电发能投资有限公司,淄博昊仓经贸有限公司,张连浩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614号原告:广东粤电发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志强。委托代理人:梁堪贵,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志婷。被告:淄博昊仓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法定代表人:张连浩。被告:张连浩,男,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凡亮,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时序国,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粤电发能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昊仓经贸有限公司、张连浩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粤电发能投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无任何贸易往来,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5月19日,被告淄博昊仓经贸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起诉天津阳鑫商贸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被告在起诉时向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天津阳鑫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享有的到期债权。2015年6月26日,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张商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津阳鑫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淄博昊仓经贸有限公司货款478.72万元及利息。该案天津阳鑫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该案也与原告无任何关系。2015年8月,两被告向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虚构天津阳鑫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享有500万元到期债权的事实,骗取法院冻结原告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建设银行海滨支行以及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建设银行粤电支行银行账户存款各500万元。2015年10月9日,两被告又污蔑原告偷偷转让天津阳鑫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煤炭,严重诋毁原告的声誉,造成法院对原告罚款100万元的处罚。虽然原告与天津阳鑫商贸有限公司存在贸易,但是原告对天津阳鑫商贸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债务,反而天津阳鑫商贸有限公司还拖欠原告货款未返还,并且原告也不存在私下转让天津阳鑫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煤炭的事实。原告与天津阳鑫商贸有限公司先后于2014年8月6日签署《还款协议》,2015年1月28日签署《补充协议》,2015年1月1日签署《煤炭合作协议》,2015年2月28日、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15日签署《煤炭供需合同》。在上述原告与天津阳鑫商贸有限公司的煤炭贸易中,原告已经按照协议预支付了天津阳鑫商贸有限公司货款,根据《货物磅码单》、《质量检验单》、《合作协议书履行情况表》、《付款凭证》等交易往来凭证,天津阳鑫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预支付的货款人民币41万元。综上所述,两被告虚构天津阳鑫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存在到期债权和污蔑原告转移他人财产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和名誉权,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600万元,名誉损失及间接经济损失200万元。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重大侵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二、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00万元;三、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名誉损失及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四、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经审理查明,被告淄博昊仓经贸有限公司系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商初字第731号案件的原告,该案为淄博昊仓经贸有限公司诉天津阳鑫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天津阳鑫商贸有限公司向淄博昊仓经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8.72万元及利息。张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张执字第172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天津阳鑫商贸有限公司在广东粤电发能投资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500万元。2015年10月9日,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张执字第1725号罚款决定书,因广东粤电发能投资有限公司拒绝依照上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法律义务,对其罚款100万元。原告称已对张店区人民法院上述执行行为提起执行异议及对罚款决定申请复议,相关法院正在处理中。本案立案案由为名誉权纠纷,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请求权基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并主张变更案由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本院认为:按照原告庭审中明确选择的请求权基础,本案案由应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在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商初字第731号案件中,如因申请诉讼中财产保全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申请人天津阳鑫商贸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淄博昊仓经贸有限公司主张,而不是由在该案中居于案外人地位的本案原告广东粤电发能投资有限公司向淄博昊仓经贸有限公司提出主张。此外,张店区人民法院冻结天津阳鑫商贸有限公司在广东粤电发能投资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500万元及上述法院对广东粤电发能投资有限公司作出的罚款处罚,均是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依照职权在(2015)张执字第1725号案件的执行阶段作出的,并非是因本案被告申请的诉讼中财产保全而作出。原告对张店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措施有异议,应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而非对本案被告提起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之诉。综上,原告广东粤电发能投资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东粤电发能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回给原告广东粤电发能投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敏代理审判员  李东洋人民陪审员  林俊雄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梁伊俐梅广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