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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行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吴春凤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春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行终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春凤,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电白县。委托代理人:李进年,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电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李政璘,职务: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升潜,该大队民警。上诉人吴春凤因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以下简称芳村大队)行政强制措施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行初字第1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吴春凤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茶滘路行驶时被交警截停,因吴春凤当场无法出示车辆的合法来源证明,执勤民警在听取陈述申辩后,开具N0.440111360043942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代码:7051),告知吴春凤持相关证件及购车发票等资料,前往指定地点进行处理,并当场将强制措施凭证送达吴春凤。2015年10月14日,吴春凤开具购车发票后交到芳村大队。2015年11月2日,芳村大队发出返还物品通知书,告知吴春凤办理放车手续。原审庭审中,吴春凤表示拒绝自行到芳村大队取车,要求法院作出判决。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芳村大队负责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吴春凤驾驶无牌电动车上路行驶,芳村大队作为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职责单位,有权对其进行查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查验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等牌证及机动车和驾驶人违法信息。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车辆:……(五)机动车有被盗抢嫌疑的。”本案中,吴春凤被截停检查时,未能出示车辆的合法来源凭证,芳村大队认定车辆涉嫌被盗抢作出扣留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15年10月14日,吴春凤到购车车行开具发票后交至芳村大队,芳村大队核实发票后于2015年11月2日通知吴春凤办理放车手续,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期限。吴春凤接到放车通知后拒绝取车,不能作为芳村大队行为违法的理由。吴春凤要求撤销行政强制措施并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吴春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春凤负担。上诉人吴春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芳村大队强制扣留吴春凤电动车(电机号0004811)后拒绝发还,芳村大队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存在程序违法。芳村大队执法交警开具凭证时,没有询问、听取吴春凤的陈述、申辩,即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扣留车辆系电动车,原审判决认定芳村大队扣留程序合法,其适用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机动车有被盗抢嫌疑”,原审判决据此作出认定,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吴春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支持吴春凤原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芳村大队负担。被上诉人芳村大队答辩称:(一)芳村大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芳村大队的执勤民警在对吴春凤驾驶的无牌电动车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已经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在听取吴春凤的陈述和申辩后,民警口头告知吴春凤让其按照强制措施凭证上的提示内容带齐相关资料前往龙溪大道办理。(二)芳村大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值勤民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作出N0.440111360043942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芳村大队委托广东安盈汽车保险事故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对吴春凤驾驶的电动车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属性说明)》(粤安检2015字F1509100501号)的鉴定结论:无号牌(电机号:0004811)台铃电动车为两轮轻便摩托车。(三)吴春凤的被扣留机动车未发还,是其自身原因所致。事实有:1.吴春凤自其驾驶的机动车被扣留以后,一直未补齐相应的牌证;2.由于吴春凤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涉嫌存在被盗抢嫌疑,民警依法对吴春凤作出NO.44011136004394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暂扣吴春凤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经办案民警核查,排除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的盗抢嫌疑后,已于2015年11月2日将《返还物品/处理违法行为通知书》通过圆通快递寄给吴春凤。综上所述,芳村大队认为吴春凤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民警对其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强制措施所适用的法律、法规的依据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被上诉人芳村大队有管理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定职权。结合已查明事实,吴春凤被截停检查时,因未能出示车辆的合法来源凭证,被上诉人芳村大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上诉人吴春凤的无号牌电动车采取扣留的强制措施程序合法。而且,本案中芳村大队经委托广东安盈汽车保险事故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对吴春凤驾驶的电动车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属性说明)》(粤安检2015字F1509100501号)的鉴定结论为无号牌(电机号:0004811)台铃电动车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即芳村大队对该电动车作为无号牌机动车进行扣留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经芳村大队执勤民警核查,已排除吴春凤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的盗抢嫌疑,并于2015年11月2日发出返还物品通知书,告知吴春凤办理放车手续,芳村大队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期限。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吴春凤的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吴春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春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秋白审 判 员  彭铁文代理审判员  林 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严椰铭侯天庆 来源: